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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黑龍江省宗教事務條例
(2023年11月2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事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宗教工作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進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和睦、宗教和順與社會和諧。
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加強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保障行政執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行政執法工作條件,宣傳宗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引導群眾自覺抵制違法宗教活動,防范化解宗教領域風險隱患。
宗教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宗教工作人員培養,提升工作能力素質,并對本行政區域內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新聞出版、通信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宗教領域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加強宗教事務部門與各有關部門在宗教領域行政執法中的協同配合。
設區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建立毗鄰行政區域宗教事務部門執法聯動響應和協作機制;設區的市(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可以向毗鄰行政區域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協助執法請求,被請求的宗教事務部門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提供執法協助。
第九條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宗教違法行為舉報機制,公開舉報電話,實行受理舉報首接首辦登記制度,對舉報予以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條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宗教領域信用建設,引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誠實守信。
第二章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宗教團體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并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以及已注銷和被撤銷的宗教團體,不得以宗教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
民政部門應當將宗教團體準予成立和注銷登記的情況依法公告。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章程規定的職能,聯系、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
第十三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院校明確培養目標以及制定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加強對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務。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辦學方向,加強愛國主義教育,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運行機制,規范辦學秩序,提高辦學質量。
宗教院校應當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簡章,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足三個月的,應當在培訓前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并自認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后,向其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以適當的方式公告。
禁止冒用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注銷手續,并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建議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被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三)因自愿放棄、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第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在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十日內,由宗教活動場所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檔案以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息共享機制,并將宗教教職人員信息變更情況報送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
宗教院校應當將本院校宗教教職人員有關情況報送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將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有關情況報送所在地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行政區域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離開地和前往地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同意,并由兩地的宗教活動場所分別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離開地和前往地的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兩地的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從事宗教教務活動一年以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有權按照所在地有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務。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或者特困救助供養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有權按照規定申請相應保障。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二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建筑、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面融匯中華文化,體現中國風格,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批準內容進行,不得未經審批建設或者擅自更改已經批準的規劃方案、改變建筑風格。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期限,由批準機關根據申請建設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五年。
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未完成的,報經批準機關同意后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在籌備設立期限內或者延長期限內無法完成籌備設立事項的,該籌備設立許可失效。提出籌備設立申請的宗教團體應當做好相關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模適度的原則,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及其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不得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開展移民搬遷、舊城改造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宗教活動場所之間不得形成隸屬關系。
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有國家規定注銷情形的,應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內地居民,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條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并按期換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落實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食品安全、衛生防疫、突發事件應對、場所建筑物安全、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等管理制度并組織落實;
(四)組織開展宗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
(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產;
(七)協調本場所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本場所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上一年度場所管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近姻親關系以及收養關系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回避。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及時調整不稱職或者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成員。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有國家規定撤換情形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予以撤換;未撤換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該場所撤換。
第二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常住或者暫住人員應當嚴格把關、核查身份,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并建立本場所常住人員檔案,記錄留存暫住人員基本情況信息。
第二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工作責任制,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隱患排查,確保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以及宗教活動安全。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本場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為本場所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安全管理小組,具體組織實施安全工作。
第三十條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置宗教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宗教傳統規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存在安全隱患。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光、電等技術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設置宗教設施。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辦理注銷手續后,應當去除原有的宗教設施和宗教標識。
第三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規范設置和擺放陳列物,并建立燃香、燃燭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引導信教公民安全燃香、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內設置開放式燃香點。
第三十二條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應當對下列人員免收門票: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
(二)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舉行過入教儀式并且持有居士證、皈依證等宗教類證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免收門票的人員。
風景名勝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景區管理機構為宗教活動場所運送生活必要物資以及垃圾清運等提供通行便利。
第四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行或者合作舉行研討會、論壇、慶典等活動,應當符合本宗教的宗旨及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保證活動安全有序;活動舉行前,應當將活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資金、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和條件。
第三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不得發放宗教宣傳品,不得在救助物資及其包裝上印有宗教標識,不得對被救助人或者其親屬附加宗教條件。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依規、科學文明組織開展放生活動,禁止放生雜交種、選育種、外來種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不得利用放生活動開展商業性經營。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開展放生活動。
第三十七條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并會同網信、通信、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建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協調機制。
第三十八條宗教團體應當加強自建網絡平臺管理,指導、監督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規范宗教教職人員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的行為。
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工作人員離職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屬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交還或者予以收回。
第四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利益,不得干預該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
第四十一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捐贈給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物據為己有。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備。
第四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各項收入應當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個人賬戶,不得通過個人的支付寶、微信等互聯網支付方式收取,不得設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在建設過程中隨意更改規劃方案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違反規定設置宗教設施的;
(二)在殿堂內設置開放式燃香點的;
(三)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以宗教名義組織開展放生活動的;
(四)組織開展放生活動干擾當地居民正常生產、生活,或者利用放生活動開展商業性經營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宗教事務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