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政府
文 號:沈陽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
發布日期:2007-3-6
執行日期:2007-4-1
《沈陽市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英杰
二○○七年三月六日
沈陽市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招標投標活動管理,維護招標投標市場秩序,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遼寧省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有關政府采購的招標投標活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以下簡稱市發改部門)負責全市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和協調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招標投標配套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建設、水利、交通、教育、國土資源、信息產業等部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招標
第五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規模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項目;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
(三)國家融資的項目;
(四)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
(五)使用國有土地、礦產資源的項目。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項目。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范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采購等,達到下列規模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3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前三項每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七條 下列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
(二)搶險救災的項目;
(三)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項目;
(四)經項目主管部門批準,項目的勘察、設計,采用特定專利、專有技術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項目。
(五)國家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招標的,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必須按規定在《遼寧省招標投標監管網》發布招標公告。國家或省另有規定的,應當同時在國家或省指定的媒介上進行公告。
第九條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條 各類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業務資格,經審查批準,取得相應等級資格證書后,方可在其等級資格范圍內從事招標代理業務。
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認定的本行業招標代理機構名單自認定之日起15日內通報市發改部門。
第十一條 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力量;
(三)有從事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的經驗或者經歷;
(四)設有專門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規規章。
第十二條 招標文件要依法編制,國家對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有規定的,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的相應要求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三章 投標
第十三條 招標人不得接受以電報、電傳、傳真以及電子郵件方式提交的投標文件及投標文件的修改文件。
第十四條 投標人少于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于3個的,屬于必須審批的工程建設項目,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后可以不再進行招標;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可自行決定不再進行招標。
第十五條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的,其金額在投標總價的2%以內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80萬元人民幣。投標人未中標或者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放棄投標的,其保證金于中標結果通知書發出之日起5日內退還;投標人已中標的,保證金于簽訂合同之日起5日內退還;投標人開標后撤出投標或者中標后拒絕簽訂合同的,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招標人和投標人在招標投標過程中,不得串通招標投標,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十七條 開標應當采取公開的方式,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第十八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2/3,專家成員按規定從有關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已經擔任的,應當主動回避或者予以更換: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三)項目審批部門或者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
(四)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從事過違法行為并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或者由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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