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戊(前楊某二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中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同年8月30日、10月8日分別被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戊(前楊某三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中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同年8月30日、10月8日分別被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中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同年8月30日、10月8日分別被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中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同年8月30日、10月8日分別被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又名楊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壞軍事設施罪,于2010年5月29日、8月30日分別被中牟縣公安局和中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中牟縣人民檢察院以牟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楊某丁、楊某戊(前楊某二組)、楊某戊(前楊某三組)、楊某己、楊某庚、趙某某、楊某辛、楊某壬、楊某癸、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犯妨害公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毅飛、郭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單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楊某丁、楊某戊(前楊某二組)、楊某戊(前楊某三組)、楊某己、楊某庚、趙某某、楊某辛、楊某壬、楊某癸、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證人楊某建、楊某亮、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中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楊某某伙同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三人已提起公訴)、楊某某、楊某某(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因不滿省軍區靶場施工,于當日竄至位于鄭庵鎮前楊某北的省軍區靶場的圍墻外,將該靶場西側圍墻推倒80米,經鑒定,被推倒圍墻價值x元。
2010年5月20日上午,中牟縣公安局在處理鄭庵鎮前楊某河南省軍區靶場工地發生的施工方與前楊某村民斗毆一事時,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乙、楊某甲、楊某戊(前楊某二組)、楊某戊(前楊某三組)、楊某己、楊某辛、楊某癸伙同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等人對處警民警及鎮政府工作人員進行圍攻謾罵并圍堵警車,致使處警民警及鎮政府工作人員被圍困長達九個小時,后經鄭州特警支隊100余名警力及中牟縣公安局200余名警力到達現場后,處警民警及鎮政府工作人員才得以離開。
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單某某、楊某甲、楊某丙、楊某丁、楊某庚、趙某某、楊某壬、楊某某伙同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七人已提起公訴)等人,竄至位于該村的省軍區靶場圍墻外,將該靶場圍墻推倒1370米,經鑒定,被推倒圍墻價值x元。
201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等人因不滿省軍區靶場施工,組織本村村民,于當日竄至位于鄭庵鎮前楊某北的省軍區靶場的圍墻外,將該靶場西側圍墻推倒360米,經鑒定,被推倒圍墻價值x元。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丙于2010年5月2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乙、楊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楊某某、楊某丁、楊某己、楊某庚、趙某某、楊某壬、楊某癸、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楊某甲、楊某戊(前楊某二組)、楊某戊(前楊某三組)、楊某辛于2010年5月3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前楊某村民已將被推倒的圍墻恢復原狀。
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乙、楊某丙、楊某丁、楊某戊(前楊某二組)、楊某戊(前楊某三組)、楊某己、楊某庚、趙某某、楊某壬、楊某辛、楊某癸、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對指控其犯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辯稱,其當日到鄭州市去了,沒有參與推墻。
經審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楊某某伙同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等人因不滿省軍區靶場施工,于當日到位于其本村村北的省軍區靶場的圍墻外,將該靶場西側圍墻推倒80米,經鑒定,被推倒圍墻價值x元。
二、2010年5月20日上午,中牟縣公安局在處理鄭庵鎮前楊某河南省軍區靶場工地發生的施工方與前楊某村民斗毆一事時,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乙、楊某甲、楊某戊(前楊某二組)、楊某戊(前楊某三組)、楊某己、楊某辛、楊某癸伙同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等人對處警民警及鎮政府工作人員進行圍攻謾罵并圍堵警車,致使處警民警及鎮政府工作人員被圍困長達九個小時,后在鄭州特警支隊100余名警力及中牟縣公安局200余名警力到達現場后,處警民警及鎮政府工作人員才得以離開。
三、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丙、楊某丁、楊某庚、趙某某、楊某壬、楊某某伙同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七人已提起公訴)等人,到位于該村的省軍區靶場圍墻外,將該靶場圍墻推倒1370米,經鑒定,被推倒圍墻價值x元。
四、201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身為本村X組長,因不滿省軍區靶場施工,鼓動本村村民到位于鄭庵鎮前楊某北的省軍區靶場的圍墻外,將該靶場西側圍墻推倒360米,經鑒定,被推倒圍墻價值x元。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丙于2010年5月2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乙、楊某某、楊某甲、楊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楊某丁、楊某己、楊某庚、趙某某、楊某壬、楊某癸、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被告人楊某某、楊某戊(前楊某二組)、楊某戊(前楊某三組)、楊某辛于2010年5月3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前楊某村民已將被推倒的圍墻恢復原狀。
上述事實,被告人單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楊某丁、楊某戊(前楊某二組)、楊某戊(前楊某三組)、楊某己、楊某庚、趙某某、楊某辛、楊某壬、楊某癸、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陳述,證人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劉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吳某某、張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楊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身份證明,歸案經過,現場勘查材料,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丙、楊某庚、楊某丁、趙某某、楊某某、楊某壬、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楊某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乙、楊某甲、楊某己、楊某癸、楊某戊(前楊某二隊)、楊某辛、楊某戊(前楊某三隊)使用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十九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單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妨害公務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單某某、楊某甲、楊某丙、楊某庚、楊某丁、趙某某、楊某某、楊某壬、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乙、楊某己、楊某癸、楊某戊(前楊某二隊)、楊某辛、楊某戊(前楊某三隊)犯罪后能夠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單某某、楊某丙、楊某庚、楊某丁、趙某某、楊某某、楊某壬、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被毀壞靶場圍墻已被恢復原狀,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己、楊某癸、楊某戊(前楊某二隊)、楊某辛、楊某戊(前楊某三隊)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十九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指控,經查,被告人楊某甲在偵查階段從沒有供述其參與了推倒靶場圍墻的行為,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同案人楊某丁,證人楊某某、楊某某均當庭推翻了其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被告人楊某甲參與了推倒靶場圍墻的證言,同案人楊某某、證人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也證實,當天與楊某甲、楊某某上午到鄭州了,下午回來沒有參與推倒靶場圍墻,且與楊某甲同去的楊某某、楊某癸、楊某某均沒有被指控犯有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指控楊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只有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單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楊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楊某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楊某丁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楊某戊(前楊某二隊)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楊某戊(前楊某三隊)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楊某己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楊某庚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楊某壬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楊某辛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楊某癸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四、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六、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七、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八、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九、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劉書蘭
代理審判員朱海巖
人民陪審員賈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姬皓靜
本案所適用刑法條文:
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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