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X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化名“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5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被告人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10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又名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25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綽號“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略)。曾因犯尋釁滋事罪和敲詐勒索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2000年4月3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03年6月17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陸某某、姚某某,浙江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馬某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26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戊,浙江大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初中文化,經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4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被告人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5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某庚、朱某辛,浙江紅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14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陶某癸,浙江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漢族,小學文化,經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6月6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03年6月6日被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吳某某,浙江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武義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14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厲某某、袁某某,浙江新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以金市檢刑訴(2003)第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胡某丙、何某、徐某丁、周某己、支某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黃某壬、陳某某犯收購某物罪、被告人鞏某犯窩藏罪,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羅曉康出庭支某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胡某丙、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陸某某、姚某某、被告人徐某丁及其辯護人吳某戊、被告人周某己、被告人支某及其辯護人黃某庚、朱某辛、被告人黃某壬及其辯護人陶某癸、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某某、被告人鞏某及其辯護人厲某某、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6年9月至2002年1月間,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胡某丙、何某、徐某丁、周某己、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沈某某(已死亡)、項倪成、呂某乙、藍金發(均已被判刑)、呂某某、陳某某、徐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時分時合,在永康、義烏、南京、杭州、金華等地設立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經商,采用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誘騙對方某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對方某付某貨物后進行低價銷贓并逃匿的方某,共詐騙作案43起,詐騙金額達245萬余某。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參與詐騙40起,詐騙金額達(略).5元;被告人呂某乙參與詐騙14起,詐騙金額(略).5元;被告人胡某丙參與詐騙8起,詐騙金額(略).6元;被告人何某參與詐騙12起,詐騙金額(略).5元;被告人徐某丁參與詐騙3起,詐騙金額(略).8元;被告人周某己參與詐騙3起,詐騙金額(略)元;被告人支某參與詐騙2起,詐騙金額(略)元。
2000年末至2002年1月間,被告人黃某壬、陳某某為非法牟利,在明知所購某五金工具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多次收購某告人朱某甲、胡某丙、何某等人詐騙騙得的五金工具。其中被告人黃某壬收購某物5起,價值人民幣33萬余某;被告人陳某某收購某物5起,價值人民幣32萬余某。
2002年至2003年3月間,被告人鞏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是公安機關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為幫助其逃匿,長期為被告人朱某甲提供某藏處所及財物,直至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未到庭的錢某東、陳某某等68名證人的某言、欠某、購某協議、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物品清單、領條、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某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胡某丙、何某、徐某丁、周某己、支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黃某壬、陳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收購某物罪。被告人鞏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構成窩藏罪。被告人支某參與的詐騙活動發生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應某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人胡某丙在歸案后有立功表現,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何某系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罪,應某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審中辯稱,起訴書指控的以永康市麗城五金工具經營部名義騙得的嘉善三江福利有限公司價值(略)元的軸承、慈溪聯興軸承廠價值(略)元的軸承、寧某海曙僑昌經營部價值(略)元的元釘、白膠水這三起其未參與。對起訴書指控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呂某乙在庭審中辯稱,以義烏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名義詐騙桐廬滬光工具廠、瑞安市華林工具有限公司、山東濟南繡川農業某某械有限責任公司、山東文登市威力公司這四起其沒有參與;以義烏市吉成五金商行名義進行詐騙的,除湖南邵某恒達工具廠這一起其參與外,其余某控的幾起詐騙其均未參與;對起訴書指控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胡某丙在庭審中辯稱,起訴書指控其伙同徐某丁以義烏市海峰五金工具總匯名義騙得江蘇錫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廠的焊條價值過高。對起訴書指控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何某在庭審時辯稱,其未參與過詐騙。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有誤,被告人何某在義烏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只呆了二個月,而起訴書指控何某參與了該商行的全部詐騙活動,與事實不符;2、指控被告人何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被告人何某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也無將騙得的財產占為已有的目的和動機。3、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要求對被告人何某宣告無罪。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同時向本院提供某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和義烏市吉成五金商行的工商登記材料等證據。
被告人徐某丁在庭審時辯稱,其沒有伙同胡某丙、徐某某等人在金華詐騙山東濟寧某機床附件廠及寧某電動工具廠,對這兩起其是不知胡某丙是騙的。對起訴書指控的其它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稱:1、被告人徐某丁有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屬立功,應某輕、減輕處罰;2、要認定被告人徐某丁參與在金華的兩起詐騙證據不足;3、被告人徐某丁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要求對被告人徐某丁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支某在庭審中稱,騙得的貨款數額其不清楚,對指控的其它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稱:1、對定性無異議;2、被告人支某在犯罪過程某所起作用不大,應某定為從犯;3、認定支某參與的兩起犯罪中的貨物的價值,證據不充分;4、被告人支某有酌定從輕情節,系初犯,認罪及悔罪表現較好;要求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壬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稱,被告人黃某壬主觀惡性較小,收購某贓物大部分已退回被害人,造成損失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且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稱:1、起訴書對收購某物數額認定有誤;2、被告人陳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能積極退贓;要求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鞏某在庭審中辯稱,其沒有窩藏朱某甲。其辯護人對定性無異議,辯稱,被告人鞏某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合同詐騙罪及收購某物罪部分
(一)1996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呂某某等人借用程某某名義,在永康市X鎮X路X號設立了“永康市麗城五金工具經營部”,假意經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開設經營部后,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冒用程某某名義對外簽訂合同,采用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收受對方某付某貨物后逃匿的方某,騙取對方某事人財物,共計詐騙作案6起,騙得財物價值人民幣(略)元。具體事實如下:
1、1996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呂某某等人冒用程某某名義與嘉善縣三江福利廠簽訂了總價值為人民幣(略)元的軸承購某合同,假意約定貨到付某50%,其余某個月付某。同年9月5日,嘉善縣三江福利廠將貨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貨款騙取該批軸承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5萬元的軸承。
2、1996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呂某某等人冒用程某某名義與安徽省馬某山電焊機廠簽訂了一份價值人民幣(略)元的45臺電焊機購某合同,假意約定貨到驗收后付某。同年9月7日,馬某山電焊機廠將貨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貨款騙取該批電焊機后逃匿,并將電焊機低價銷售給他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電焊機。案發后,公安機關已追回價值(略)元的11臺電焊機,并返還失主。
3、1996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等人冒用程某某名義與慈溪聯興軸承廠簽訂了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購某合同,假意約定貨款在貨到驗收后付90%,余某一個月內付某。同年9月13日,慈溪聯興軸承廠將貨送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支某了5000元人民幣騙取該批軸承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取了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
4、1996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等人冒用程某某名義與奉化市X鎮X村鎖廠簽訂了一份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鐵鎖、銅鎖購某合同,假意約定貨款于貨到驗收后付90%,其余某款一個月內結清。同年9月17日,奉化市X鎮X村鎖廠將貨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貨款騙取該批貨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鎖具。案發后,贓物已被追回并返還失主。
5、1996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等人冒用程某某名義與山西省新絳縣萬安機械廠簽訂了一份價值人民幣(略)元的砂輪刀、金屬筆、四角刀等產品的購某合同,假意約定貨款于貨到付50%,余某一個月內結清。同年9月18日,新絳縣萬安機械廠將價值(略)元的貨物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取該批貨物后逃匿。
6、1996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等人冒用程某某名義與寧某海曙僑昌綜合經營部簽訂了一份價值人民幣(略)元的元釘、白膠水購某合同,假意約定貨到驗收后現金付某貨款。同年9月5日,寧某海曙僑昌綜合經營部經理陳某某將價值(略)元人民幣的元釘、白膠水送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取該批貨物后拒付某款,后陳某某追回了價值人民幣(略)元的白膠水,其余某物至今未能追回。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貨物。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錢某、陳某某、謝某某、陳某某、寧某、胡某某、胡某某、楊某某、陳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分別對六個廠家進行詐騙的事實。(2)證人項某成、呂某乙的供某,證實其二人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假冒程某某分別詐騙六個廠家的事實。(3)證人沈某某、程某某、徐某某、呂某某、范某、余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項倪成、呂某乙冒用程某某名義進行詐騙,并將騙得的五金工具低價銷贓的事實。(4)購某合同,證實合同簽訂情況及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得貨物的價值。(5)被告人朱某甲出具的收條、欠某,證實騙得貨物的時間、廠家及騙得貨物的價值。(6)永康市麗城五金工具經營部工商登記材料、假冒程某某的名片復印件在卷。(7)電報復印件、匯票委托書,證實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以作廢匯票支某貨款的事實。(8)領條、經過說明,證實被騙部分貨物已由失主從公安機關領回。(9)永康市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項倪成、呂某乙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實施上述六起詐騙犯罪,項倪成、呂某乙已被判處刑罰的事實。(10)被告人朱某甲對其參與上述六起詐騙的犯罪事實均予供某。
(二)1996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等人借用汪某奎名義,在永康市中國五金城(略)-(略)號攤位設立了“永康市五金城光華五金批發部”,假意經商。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冒用汪某奎名義對外簽訂合同,采用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收受對方某付某貨物后逃匿的方某,騙取對方某事人財物,共計詐騙作案6起,騙得財物價值人民幣(略)元。具體事實如下:
1、1996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冒用汪某奎名義與臺州市天春軸承廠簽訂了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購某合同,假意約定貨款于貨到驗收后過一天全部付某。同年10月10日,天春軸承廠將貨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貨款騙取該批軸承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
2、1996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冒用汪某奎名義與龍游融通機電實業某某限公司達成了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臺虎鉗、馬某自行車等物的口頭購某協議,假意約定貨到付80%貨款。同年10月10日,融通機電實業某某限公司將貨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3000元貨款騙取了該批貨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臺虎鉗、馬某自行車。
3、1996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冒用汪某奎名義與臺州市臺興軸承廠達成了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購某合同,假意約定“貨到驗收付90%的貨款”。同年10月12日,臺興軸承廠將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貨款騙取了該批貨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
4、1996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冒用汪某奎名義假意向永嘉縣工具廠(即永嘉縣羅浮防爆器材廠)購某扳手,并虛假承諾貨到付某貨款。同年10月14日,廠方某價值(略)元的各種型號的扳手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略)元貨款騙取該批貨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扳手。
5、1996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冒用汪某奎名義假意向寧某市慈興集團軸承有限公司購某軸承。同日晚,寧某市慈興集團軸承有限公司將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驗收后稱第二日付某,當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即轉移該批貨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軸承。
6、1996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冒用汪某奎名義假意向溫州市甌海沙城鎖廠購某自行車鎖,并許某貨到付某貨款。同年10月5日晚,廠方某價值(略)元的自行車鎖運到永康,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了1500元貨款騙取該批貨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自行車鎖。后公安機關追回其中的40件自行車車鎖。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陳某某、陳某某、曹某、付某、鄭某、蔣某、柳某、陳某某、盛某、黃某庚、謝某某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冒名汪某奎對他們進行詐騙的過程某事實。(2)證人汪某某、沈某某證言,證實了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冒名汪某奎開辦永康市五金城光華五金批發部進行詐騙的事實。(3)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伙同呂某乙向其租房開辦永康市五金城光華五金批發部,并于1996年10月16日晚攜騙得的貨物逃匿的事實。(4)購某合同、送貨單、貨物清單,證實合同簽訂情況及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得貨物的價值。(5)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出具的收條、欠某,證實騙得貨物的時間、廠家及騙得貨物的價值。(6)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印制的名片、租房協議書、個體工商戶開業某某請登記在卷。(7)永康市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呂某乙實施了上述六起詐騙犯罪,呂某乙已被判處刑罰的事實。(8)被告人朱某甲對其參與上述六起詐騙犯罪均予供某。
(三)1996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支某伙同沈某某以汪某奎名義,在義烏市X街X號設立了“義烏市稠城盛某五金工具經營部”,假意經商。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用在履行合同過程某,收受對方某付某貨物后逃匿的方某,騙取對方某事人財物,共計詐騙作案2起,騙得財物價值人民幣(略)元。具體事實如下:
1、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支某伙同沈某某假意向慈溪市慈冠軸承廠購某軸承。當日,慈溪市慈冠軸承廠派人將價值7500元的軸承送到義烏,被告人朱某甲、支某將貨物驗收入庫后,假稱第二日付某,當晚即將該批貨物轉移后逃匿。
2、同日,被告人朱某甲、支某伙同沈某某又假意向慈溪市華輪軸承廠購某軸承。當日,慈溪市華輪軸承廠派人將價值(略)元的軸承送到義烏,被告人朱某甲、支某將貨物驗收入庫后,假稱第二日付某,當晚即將該批貨物轉移后逃匿。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支某對他們實施詐騙后攜貨逃走的事實。(2)證人汪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以其名義辦理了義烏市稠城盛某五金工具經營部的營業某某照。(3)收條,證實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得貨物的時間、型號、數量及價值。(4)租房協議、義烏市稠城盛某五金工具經營部的工商登記材料在卷。(5)被告人朱某甲、支某對實施上述兩起詐騙的事實均予供某。
(四)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沈某某、藍金發在義烏市X路X號設立“義烏市蘭發五金工具經營部”,假意經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某,采用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誘騙當事人繼續簽訂、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對方某付某貨物后逃匿的方某,騙取對方某事人財物,共計詐騙作案3起,騙得財物價值人民幣(略)元。具體事實如下:
1、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上旬,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沈某某、藍金發從浦江縣中余某洋制鎖廠購某兩批掛鎖;2000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再次向該廠購某價值人幣(略)元的掛鎖,在付某前兩次的欠某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與該廠廠長周某某洪某定2000年1月27日前來結款。同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攜帶貨物逃離義烏,并將部分貨物低價銷售給黃某庚洪(已判刑)。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部分贓款。
2、2000年1月4日至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沈某某先后三次從浙江桐鄉市恒發鎖廠購某銅掛鎖,支某部分貨款后,欠某廠貨款計人民幣(略)元。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假意與該廠廠長章某約定于1月25日結清貨款,實際于1月24日即攜帶貨物逃離義烏,并將贓物低價銷售給黃某庚洪某應某強。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部分贓款。
3、2000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沈某某向義烏市X鎮X村的吳某某購某一批價值人民幣1萬余某的掛鎖,吳某某當日將貨送至義烏,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將貨物驗收入庫后支某了貨款7500元,并假稱余某7688元在1月底付某。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攜帶貨物逃離義烏,贓物低價銷售給黃某庚洪。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部分贓物。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周某某、章某、吳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化名徐某某伙同藍金發對他們實施詐騙經過的事實。(2)證人藍某發的供某,證實了其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實施上述三起詐騙犯罪的事實。(3)控告狀,證實三受害人在受騙后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4)欠某、送貨清單,證實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得貨物的時間、型號、數量及價值。(5)義烏市人民法院(2000)義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實施上述三起詐騙犯罪的事實作了確認,藍金發已被義烏市人民法院判刑。(6)被告人朱某甲對其伙同藍金發實施上述三起詐騙犯罪的事實均予供某。
(五)2000年3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沈某某在南京下關區設立“金發五金工具經營部”,假意經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誘騙對方某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共計詐騙作案3起,騙得貨物價值人民幣(略)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0年4月12日至6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沈某某先后五次假意向江蘇省丹陽市X鎮云祥莊的陳某某福購某抽屜鎖、強磁性銅門吸等物,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用支某部分貨款、先履行小額合同的方某,誘騙陳某某福繼續與其簽訂與履行合同,共騙得抽屜鎖、強磁性銅門吸等貨物計價值人民幣(略)元,并將騙得的贓物低價銷贓給黃某庚洪、應某某等人。
2、2000年4月16日、5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沈某某先后二次假意向河南鄭某西湖磨料磨具實業某某限公司購某價值人民幣8萬元的薄砂輪片,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支某貨款(略)元后騙取了貨物,并低價銷贓給他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薄砂輪片。
3、2000年5月14日、6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分兩次與河北保定工具廠鋸條分廠達成購某鋸條的協議。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額合同的方某,誘騙河北保定工具廠鋸條分廠繼續與其簽訂、履行合同,共騙得該廠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鋸條。后贓物被義烏市公安局查扣并返還給被害人。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陳某某、趙某、張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對他們進行詐騙的事實。(2)證人藍某發的供某,證實了其與朱某甲實施上述三起詐騙犯罪的事實。(3)被告人鞏某的供某,對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開辦金發五金工具經營部進行詐騙的事實作了證實。(4)欠某、貨款協議書、購某協議,證實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得貨物的時間、型號、數量及價值。(5)義烏市人民法院(2000)義刑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藍金發實施上述三起詐騙犯罪的事實作了確認。(6)被告人朱某甲對其伙同藍金發實施上述三起詐騙犯罪的事實均予供某。
(六)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伙同沈某某在杭州市X區X路X號設立“杭州市X區康發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經商,被告人朱某甲、胡某某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誘騙對方某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對方某事人貨物后逃匿,共實施詐騙作案3次,騙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略)元。被告人陳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出售的貨物系犯罪所得,仍對價值(略)元人民幣的游標卡尺予以收購。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1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假意向安徽省桐城市量具廠購某游標卡尺,并許某貨到付某。同年1月9日,安徽省桐城市量具廠將價值人民幣(略)元的游標卡尺送到杭州,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在收受貨物后,假稱第二天早上付某,當晚即攜貨物逃匿。被告人陳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出售的該批游標卡尺屬于贓物,仍低價予以收購。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陳某某處追回了贓物。
2、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分兩次假意向河南鄭某二砂附屬四廠購某砂輪片,在支某部分貨款后騙得貨物后,于2001年1月9日晚攜騙得的貨物逃匿。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實際騙得河南鄭某二砂附屬四廠價值人民幣(略)元的砂輪片。
3、2000年11月15日、2001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分兩次假意向河南鄭某中原藍天磨料磨具廠購某樹脂切割砂輪,支某部分貨款后騙得貨物,并于2001年1月9日晚攜騙得的貨物逃匿。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實際騙得河南鄭某中原藍天磨料磨具廠價值人民幣(略)元的樹脂切割砂輪。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嚴某、郭某、李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對他們進行詐騙的事實。(2)被告人沈某某供某,證實系由其出資供某告人朱某甲、胡某丙開辦杭州市X區康發五金工具商行進行詐騙的事實。(3)證人舒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胡某丙將騙得的樹脂切割砂輪向其銷贓的事實。(4)發案情況報告表,證實受害人報案及案發的事實。(5)欠某、收條、義烏市價格事務所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騙得貨物的時間、型號、數量及價值。(6)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對其二人實施上述三起詐騙犯罪的事實均予供某。(7)被告人陳某某對其低價收購某告人胡某丙、朱某甲騙得的安徽省桐城市量具廠購某游標卡尺的事實予以供某。
(七)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伙同沈某某在杭州市X路X號設立“杭州市X區昌盛某金商行”,假意經商。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誘騙對方某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對方某事人貨物后逃匿,共實施詐騙作案3次,騙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略)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0年11月初、2000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分兩次假意向江蘇省高郵市華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購某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鋸條,并在支某貨款(略)元后騙取了二批貨物。2001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攜騙得的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鋸條。
2、2000年12月9日、2001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分兩次假意向湖南省邵某縣X鎮X村的王某某處購某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鋸條,在支某貨款(略)元后騙取了兩批貨物。2001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攜騙得的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鋸條。
3、2000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假意向德清市徐某某莊金峰金屬制品廠購某價值人民幣(略)元的地板釘,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在支某人民幣5000元后,騙得該批貨物,并于2001年1月5日攜貨逃匿。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地板釘。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對他們進行詐騙的事實。(2)發案情況報告表,證實受害人報案及案發的事實。(3)欠某,證實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騙得貨物的時間、型號、數量及價值。(4)營業某某照復印件、房屋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開辦杭州市X區昌盛某金商行的事實。(5)被告人朱某甲、周某己對實施上述三起詐騙犯罪的事實均予供某。
(八)2001年3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何某伙同沈某某等人,在義烏市X路X號設立“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經商。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何某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誘騙對方某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對方某事人貨物后逃匿。被告人朱某甲共實施詐騙作案7次,騙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略).5元;被告人何某參與詐騙作案2次,騙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略).5元;被告人呂某乙參與詐騙作案3次,騙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略)元。被告人黃某壬、陳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所售貨物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中,黃某壬收購某物1次,數額達8萬余某;陳某某收購某物4次,數額達26萬余某。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1年4月份、2001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分兩次假意向桐廬滬光汽車工具廠購某價值人民幣2萬余某的套筒扳手,在支某貨款7千余某并虛假承諾7月15日付某余某后騙取了貨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攜騙得的貨物逃匿。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套筒扳手,該批扳手由被告人陳某某予以收購。案發后,公安機關從陳某某處追回部分贓物。
2、2001年3月9日、2001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分兩次假意向瑞安市華林工具有限公司購某價值人民幣(略).5元的棘能扳手,在支某第一次的貨款2300元并虛假承諾7月16日付某余某后騙取了貨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攜騙得的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5元的棘能扳手。
3、2001年7月1日、2001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等人兩次向河南省新鄉市鋸條廠購某價值人民幣11萬余某的鋸條,在支某第一次的貨款(略)元及第二次部分貨款(略)元并虛假承諾7月17日付某余某后騙取了貨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等人攜騙得的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鋸條,該批鋸條由被告人陳某某予以低價收購。案發后,公安機關從陳某某處追回了贓款。
4、2001年5月1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等人分三次假意向上海長明五金工具廠購某價值人民幣20萬余某的鋸條,在支某第一次的貨款(略)元及在2001年7月13日假意承諾次日上午8時半付某余某后騙取了貨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等人攜騙得的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鋸條,被告人陳某某低價收購某其中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鋸條。案發后,公安機關從陳某某處追回了部分贓款。
5、2001年3月8日至2001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分四次假意向山東省濟南市繡川農業某某械有限責任公司購某價值人民幣22萬余某的管子鉗、臺虎鉗,在支某前二次貨款8萬余某及假意承諾以后貨到付某后騙取了后兩批貨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攜騙得的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管子鉗、臺虎鉗,由被告人陳某某、黃某壬予以低價收購。案發后,公安機關從陳某某、黃某壬處追回了部分贓物。
6、2001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假意向山東省文登市威力公司購某價值(略)元的活動扳手、斷線鉗,在承諾30天后付某后騙取了該批貨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攜騙得的貨物潛逃。該批活動扳手、斷線鉗至今未能追回。
7、2001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假意向上海申甬工具廠購某價值人民幣(略)元的活動扳手,在支某貨款1萬元并承諾余某一個月內付某后,騙取了該批貨物。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等人攜騙得的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呂某乙實際騙得價值人民幣5617元的活動扳手。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申某阿茍、洪某、周某某、徐某某、韓某、張某某、陸某林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對他們進行詐騙的事實。(2)證人呂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向其租房開辦了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后朱某甲于2001年7月13日晚攜騙得的貨物逃匿,被告人何某、呂某乙參與經營的事實。(3)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經營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騙取他人貨物后逃跑的事實。(4)報案材料,證實受害人報案及案件發生過程某事實。(5)貨物清單、收貨清單、銷售清單、送貨通知單、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汪某奎出具的欠某、義烏市價格事務所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騙得貨物的時間、型號、數量及價值。(6)被告人沈某某出資筆記,證實沈某某通過被告人何某對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進行出資及銷贓后贓款回收情況的事實。(7)租房協議、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的工商登記材料,證實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開辦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的事實。(8)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從陳某某、黃某壬處搜查到部分被騙五金工具的事實。(9)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某某、黃某壬經辨認送貨人系何某、呂某乙。(10)被告人朱某甲對伙同何某、呂某乙實施上述七起詐騙犯罪的事實均予供某。(11)被告人呂某乙對伙同朱某甲實施上述認定的三起詐騙犯罪均予供某。(12)被告人何某對其曾參與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開辦后經營、運送贓物、經手經營過程某的付某及銷贓后收款的事實予以供某。(13)被告人陳某某、黃某壬均對低價收購某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得的五金工具的事實予以供某。
(九)200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呂某乙伙同沈某某在義烏市X路X號設立“義烏市夏發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經商,采用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誘騙對方某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對方某事人貨物后逃匿,共實施詐騙作案2次,騙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略)元。被告人黃某壬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某等人所售貨物系犯罪所得,仍對其中騙得的鋼絲鉗予以收購。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1年8月23日、9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呂某乙兩次假意購某張家港市福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絲鉗,在支某第一次的部分貨款并在2001年9月13日承諾第二日付某后,騙取了貨物,并于2001年9月13日晚攜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呂某乙實際騙得張家港市福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絲鉗。被告人黃某壬對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騙得的鋼絲鉗予以低價收購。案發后,部分贓物已由公安機關追回并返還給受害人。
2、2001年8月11日、8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呂某乙分兩次假意向海鹽縣錢某工具有限公司購某價值人民幣11萬余某的活動扳手,在支某部分貨款并承諾2001年9月14日付某貨款后騙取了貨物,并于2001年9月13日晚攜貨物潛逃。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呂某乙實際騙得海鹽縣錢某工具有限公司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絲鉗。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章某、胡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呂某乙對他們進行詐騙的事實。(2)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被告人胡某丙、呂某乙于2001年9月13日下午雇其將一批五金工具從義烏運到永康。(3)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胡某丙、朱某甲向其租房開辦了義烏市夏發五金工具商行,租了二個月后騙貨逃匿的事實。(4)被告人冒名胡某丙出具的欠某、義烏市價格事務所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呂某乙騙得貨物的時間、物品、數量及價值。(5)義烏市夏發五金工具商行工商登記材料、房屋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開辦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的事實。(6)義烏市公安局扣押財物清單,證實從被告人黃某壬處扣押到張家港市福達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福達”牌鋼絲鉗83件。(8)領條,證實張家港福達五金工具廠從公安機關領回鋼絲鉗83件。(9)辨認筆錄,經受害人胡某某辨認,冒名胡某丙的系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胡某丙為斷指的人、被告人呂某乙為看店的人。(10)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呂某乙對參與上述二起詐騙的犯罪事實均予供某。(11)被告人黃某壬對從被告人朱某甲處低價收購某達”牌鋼絲鉗的事實予以供某。
(十)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伙同沈某某在義烏市農貿城X號X樓設立“義烏市吉成五金商行”,假意經商,采用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某,誘騙對方某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對方某事人貨物后逃匿。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共實施詐騙作案5次,騙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略)元;被告人呂某乙參與詐騙3起,騙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略)元。被告人黃某壬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所售貨物系犯罪所得,仍收購某物3次,價值達人民幣(略)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1年11月4日至2002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分三次假意向江蘇常熟市華東模鍛廠購某價值18萬余某的活動板手,在支某部分貨款并約定2002年1月8日上午付某貨款后騙取了貨物。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攜騙得的貨物逃離義烏。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實際騙得江蘇常熟市華東模鍛廠活動扳手價值人民幣(略)元,被告人呂某乙參與詐騙的活動扳手價值人民幣(略)元。被告人黃某壬對該批活動扳手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部分予以低價收購。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了部分贓物并已返還給受害人。
2、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分二次假意向湖南省邵某縣恒達工具廠購某價值14萬余某的鋼絲鉗,在支某部分貨款并約定2002年1月8日上午結清貨款后騙取了貨物。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攜騙得的貨物逃離義烏,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實際騙得湖南省邵某縣恒達工具廠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絲鉗,被告人呂某乙參與詐騙的鋼絲鉗價值人民幣(略)元。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了部分贓物并已返還給受害人。
3、2001年10月5日、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分二次假意向濟南雙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購某價值11萬余某的斷線鉗,在支某第一次貨款并約定2002年1月8日上午結清第二次的貨款后騙取了貨物。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攜騙得的貨物逃離義烏,三被告人實際騙得湖南省邵某縣恒達工具廠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絲鉗,由被告人黃某壬予以低價收購。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了贓物并已返還給受害人。
4、2001年11月13日、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分二次假意向湖北省浦圻市五金工具廠購某價值3.8萬余某的鋼絲鉗,在支某部分貨款并約定40天內結清貨款后騙取了貨物。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何某攜騙得的貨物逃離義烏,二被告人實際騙得湖北省浦圻市五金工具廠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絲鉗。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了贓物并已返還給受害人。
5、2001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假意向青島鋼鋸條廠購某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鋼鋸條,并虛假承諾貨到付某全款。青島鋼鋸條廠將貨運到義烏后,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在支某8000元貨款后騙取了貨物。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實際騙得青島鋼鋸條廠價值人民幣5100元的鋼鋸條,該批鋼鋸條由被告人黃某壬予以低價收購。案發后,贓物已由公安機關追回并返還給受害人。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顧某、彭某、許某、葉某、叢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朱某甲冒名陶某某杰、被告人何某冒名小王,對他們實施詐騙的事實;彭某的證言同時證實參與詐騙的還有被告人呂某乙。(2)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實2001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銷售給其店里一批“鉆石”牌鋼絲鉗和常熟產的“滬工”牌活動扳手;2002年1月10日前后,被告人何某送來10噸濟南產“滬工”斷線鉗,其付某6萬元給何某。(3)被告人朱某甲冒名陶某某杰出具的欠某、收貨單、購某清單、協議書、義烏市價格事務所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何某、呂某乙騙得貨物的時間、物品、數量及價值。(4)義烏市吉成五金商行工商登記材料、房屋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朱某甲、何某等人開辦義烏市吉成五金商行的事實。(5)義烏市公安局扣押財物清單,證實從被告人黃某壬處扣押到“滬工”牌活動扳手、斷線鉗、“鯊魚”牌鋼鋸條等被騙貨物;從被告人呂某乙處扣押到湖南省邵某縣恒達工具廠被騙的鋼絲鉗。(6)領條,證實常熟市華東模鍛廠、湖南省邵某縣恒達工具廠、濟南雙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青島鋼鋸條廠從公安機關領回了被騙貨物。(7)辨認筆錄,經受害人葉某辨認,冒名陶某某杰的系被告人朱某甲,冒稱小王某某系被告人何某;經被告人黃某壬辨認,聯系銷贓的阿輝系被告人朱某甲,送貨及收贓款的小個子系被告人何某。(8)被告人朱某甲對其伙同何某、呂某乙、沈某某實施上述五起詐騙犯罪的事實均予供某。(9)被告人何某對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開辦五金商行的目的是進行詐騙的事實及其在參與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開辦后經營、轉移贓物過程某的行為和作用做了供某。(10)被告人呂某乙對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某等人開辦五金商行的目的是進行詐騙的事實及2002年1月3日至2002年1月8日其與沈某某到義烏吉成五金商行轉移被騙貨物的事實作了供某。(11)被告人黃某壬對其從被告人朱某甲、何某處低價收購某物的事實作了供某。
(十一)2000年4月至2000年5月,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在義烏市X村X幢X號設立了虛構的“義烏市海峰五金工具總匯”,假意經商。2000年4月25日、2000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分兩次假意向江蘇省錫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廠購某價值人民幣7萬余某的焊絲、焊粉等物,并許某貨到付某,江蘇省錫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廠分兩次將貨物運到義烏,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在支某第一次貨物的大部分貨款騙取貨物后攜貨逃匿。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實際騙得江蘇省錫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價值人民幣(略)元的焊絲、焊粉等物。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馬某強伙同被告人胡某丙對其實施詐騙的經過的事實。(2)證人方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徐某丁、胡某丙向其夫妻租房開辦義烏市海峰五金工具總匯,后二人騙貨逃跑的事實。(3)要貨傳真、發貨清單、義烏市價格事務所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2000年5月29日江蘇省錫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廠被騙價值人民幣的焊絲、焊粉;加上2000年4月份被扣的1000元貨款,合計被騙價值人民幣(略)元。(4)控告狀,證實案發經過及受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5)被告人徐某丁、胡某丙對詐騙江蘇省錫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廠焊絲、焊粉等貨物的事實均予供某。
(十二)2001年3至4月,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伙同徐某某、陳某某等人在金華義烏街X號、浦江街X號設立“金華市X區江南海峰五金工具商店”,假意經商,采用在履行合同過程某,收受對方某事人給付某貨物后逃匿的方某,詐騙作案二次,共騙得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貨物。
1、2001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伙同徐某某、陳某某等人假意向山東省濟寧某中機床附件廠購某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鉆夾頭,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在收受山東省濟寧某中機床附件廠運至金華的貨物后,伺機攜價值人民幣(略)元的貨物逃匿。
2、2001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假意向寧某電動工具開關廠購某各式電動開關,雙方某訂了供某協議。2001年4月8日至同月23日,寧某電動工具開關廠按協議將6200只各式電動開關運至金華,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收取貨物后伺機攜貨逃匿。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騙得寧某電動工具開關廠價值人民幣(略)元的電動開關。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陳某某、張某某、裘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馬某強伙同被告人胡某丙對他們進行詐騙的事實。(2)證人陳某某、徐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馬某強伙同被告人胡某丙詐騙山東省濟寧某中機床附件廠鉆夾頭的事實。(3)證人劉某某、張某某、邵某某的證言,證實浦江路X號系胡某丙、馬某強租走開店、義烏街X號系陳某某、徐某某承租的事實。(4)收條、銷售票據、供某協議、送貨通知單、義烏市價格事務所價格鑒定,證實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騙得貨物的時間、物品、數量及價值。(5)租房協議、金華市X區江南海峰五金工具商店工商登記材料,證實被告人胡某丙、徐某丁開辦金華市X區江南海峰五金工具商店的事實。(6)被告人胡某丙對其伙同徐某丁實施上述兩起詐騙犯罪的事實均予供某。(7)被告人徐某丁對其伙同胡某丙實施上述兩起詐騙犯罪的事實作過供某。
(三)窩藏罪
被告人鞏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系公安機關追捕的犯罪的人,仍于2002年至2003年3月間為朱某甲提供某藏處所及財物,直至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鞏某化名“楊某某”向王某某球租房的房租收條,證實鞏某在2002年10月5日化名“楊某某”向王某某球租房。(2)借條、業某某祥筆記本復印件,證實鞏某曾多次向業某某借款及朱某甲冒名“朱某甲強”向業某某祥借款的事實。(3)證人業某某、業某某的證言,證實鞏某曾多次向業某某祥借錢,2003年2月16日,鞏某與朱某甲兩人向業某某祥借了3萬元人民幣,朱某甲冒名“朱某甲強”在欠某上簽名的事實。(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某,證實被告人鞏某明知公安機關在對其追捕,仍為其租房躲藏其為其提供某活來源的事實。(5)被告人鞏某對其明知朱某甲系公安機關追捕的犯罪的人,仍為朱某甲提供某房及生活來源的事實做了供某。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某壬處扣押到被騙的價值人民幣22萬余某的鋼絲鉗、活劫扳手等五金工具;從被告人陳某某處扣押到價值人民幣4萬余某的管子鉗,從被告人呂某乙處扣押到價值人民幣7萬余某的各式鋼絲鉗。被告人陳某某向公安、檢察機關退出贓款人民幣25萬元。現部分贓物已由公安機關返還給失主。被告人胡某丙在歸案后,檢舉了被告人徐某丁合同詐騙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并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被告人徐某丁。
證明以上事實的還有公訴機關在庭審時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下列證據證實:(1)義烏市公安局關于被告人胡某丙立功情況的說明,證實被告人胡某丙在歸案后,檢舉了被告人徐某丁合同詐騙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并提供某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徐某丁。(2)各被告人的抓獲經過。(3)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4)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材料。(5)義烏市公安局案件偵破經過。(6)義烏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財物清單、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義烏市公安局情況說明,證實本案贓物的扣押情況,及被告人陳某某已向公安機關退賠贓款22萬元,向檢察機關退贓贓款3萬元,總計為25萬元。(7)被告人沈某某死亡證明。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徐某丁、何某、呂某乙、周某己、支某分別結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某,采用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誘騙對方某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方某,在收受對方某事人給付某貨物后逃匿,騙取對方某事人財物數額巨大或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參與詐騙40起,詐騙金額達人民幣(略).5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呂某乙參與詐騙8起,詐騙金額達人民幣(略)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胡某丙參與詐騙8起,詐騙金額達人民幣(略)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何某參與詐騙7起,詐騙金額達人民幣(略).5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徐某丁參與詐騙3起,詐騙金額人民幣(略)元,數額巨大;被告人周某己參與詐騙3起,詐騙金額人民幣(略)元,數額巨大;被告人支某參與詐騙2起,詐騙金額人民幣(略)元,數額巨大。被告人黃某壬、陳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出售的五金工具系犯罪所得,而仍多次予以低價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收購某物罪。其中,被告人黃某壬收購某物5起,價值人民幣33萬余某;被告人陳某某收購某物5起,價值人民幣31萬余某。被告人鞏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系公安機關抓捕的犯罪的人,仍長期為朱某甲提供某藏處所和財物,幫助朱某甲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在各被告人相互所涉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徐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被告人呂某乙、何某、周某己、支某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丙在歸案后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應某重處罰。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丙、周某己、支某、黃某壬、陳某某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以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朱某甲庭審時提出以“永康麗城五金工具經營部”詐騙的其中三起其未參與的辯解,經查,三受害單位代表的陳某某及共同作案的項倪成、呂某乙均證實被告人朱某甲參與了該三起詐騙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本院對被告人朱某甲的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呂某乙提出以義烏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名義詐騙的其中四起其未參與的辯解,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的以義烏吉成五金商行名義進行詐騙的,其只參與了湖南邵某恒達工具廠這一起的辯解,經查,以該商行名義進行的詐騙犯罪中,被告人呂某乙還參與了對江蘇常熟市華東模鍛廠、濟南雙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部分詐騙活動,故本院據查證的事實予以認定。關于被告人胡某丙提出的指控其騙得的江蘇錫山市雪浪焊接材料廠焊條等物認定價值過高的辯解,經查,該焊條、焊粉的價值系由義烏市價格事務所依法鑒定得出,故本院對被告人胡某丙的辯解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其未參與詐騙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指控何某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何某在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及義烏市吉成五金商行期間,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履行合同,并且其本人也使用化名,在吉成五金商行開辦時,還實施了購某五金工具的空箱并放入磚塊假冒五金工具騙取他人信任的行為,其詐騙的主觀故意十分明顯;客觀上被告人何某也參與了詐騙過程某的運贓、銷贓等行為,因此認定被告人何某參與詐騙的證據充分,故本院對被告人何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要求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指控何某參與義烏市江東志發五金工具商行的全部詐騙活動的事實有誤以及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與查證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徐某丁提出其對詐騙山東濟寧某中機床附件廠、寧某電動工具開關廠不知情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認定徐某丁參與這兩起詐騙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害單位代表均對被告人徐某丁化名“馬某強”參與詐騙作了陳某某,共同作案的陳某某、徐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胡某丙對被告人徐某丁參與該兩起詐騙作案也作了一致的供某,證據間能相互映證,足以認定,故本院對被告人徐某丁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丁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丁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徐某丁當庭否認其參與的三起詐騙事實中的兩起,認罪態度較差;本院經查未發現被告人徐某丁有立功行為,辯護人對其的辯護意見也未提供某應某據,故本院對徐某丁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支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支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及應某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證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壬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黃某壬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同時,鑒于被告人陳某某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退清全部贓款,悔罪表現較好,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緩刑。故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積極退贓,認罪態度好,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鞏某辯稱其沒有窩藏朱某甲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鞏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鞏某系初犯、偶犯,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為嚴某打擊嚴某刑事犯罪,保護公民、法人合法財產不受非法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和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三)、(四)項、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呂某乙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丁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己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止)。
七、被告人支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止)。
八、被告人黃某壬犯收購某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4日起至2004年7月13日止)。
九、被告人陳某某犯收購某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鞏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止)。
十一、由公安機關對贓款、贓物繼續予以追繳;已扣押的贓款、贓物,由扣押機關返還給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某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吳某平
審判員支某來
代理審判員吳某檔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朱某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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