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鄭州市X區X路X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于某,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乙,男,漢族。
上訴人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因被上訴人趙某乙訴其行政不予立案決定一案,不服鄭州市X區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訴人趙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6月4日,原告趙某乙在正道思達桐南生活廣場購買了帶有外包裝的刺梨等商品。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訴正道思達桐南生活廣場銷售的維皇圣果刺梨外包裝上宣稱防癌延緩衰老,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處罰。當日,被告到正道思達桐南生活廣場現場檢查并制作筆錄。2011年6月1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訴。同日,被告向正道思達桐南生活廣場發出答辯通知書。2011年6月14日,正道思達桐南生活廣場答辯稱,原告申訴的產品屬于某產品,不適用《食品安全法》;且該農產品的宣傳不違反法律規定,趙某乙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書,認為其沒有管轄權,不予立案。原告對此不服,訴至法院。
原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國發[2004]X號《國務院關于某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中指出,理順有關監管部門的職責,按照一個監管環節由一個部門監管的原則,采取分段監管為主、品種監管為輔的方式,進一步理順食品安全監管職能,明確責任。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管;工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管。按照責權一致的原則,建立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某工商部門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和《關于某一步加強農產品等市場監管工作的意見》中有關監管職能的規定,與工商部門按照法律規定及“三定方案”職能的規定并不抵觸,故被告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對其所轄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流通環節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是其法定職責;同時,被告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為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其轄區內涉嫌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廣告申訴進行監督、處理也是其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趙某乙在正道思達桐南生活廣場購買刺梨商品的行為發生在食品流通領域,原告對其所買商品發現問題向被告進行申訴,認為其所購商品涉嫌虛假宣傳。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訴后,應當按照法律授權的職責對原告申訴的商品是否存在虛假宣傳問題進行調查處理;并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當自收到原告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原告所申訴的虛假宣傳問題進行調查處理,反而因商場稱原告所購商品為農產品,認定原告所購商品為農產品,其沒有管轄權,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不僅沒有事實依據,也違反了上述法律、規章等相關規定和法律授權其應履行的職權范圍,屬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3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上訴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一、刺梨屬于某用農產品,工商部門對商品零售經營者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產品質量問題沒有職能管轄權。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和《商務部、財某、國家稅務局關于某展農產品連鎖經營試點的通知》中食用農產品范圍注釋的規定,刺梨屬于某產品。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規定的職責,對食用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某工商部門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和《關于某一步加強農產品等市場監管工作的意見》中均明確了“對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管是品種監管,而不是分段監管。工商部門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條及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負責依據有關部門在市場內的農產品質量檢測結果,對農產品銷售企業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中的農產品銷售者銷售質量不合格農產品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4、被上訴人申訴的是正道思達桐南店,該店是商品零售企業,不是“農產品銷售企業”,不是“農產品批發市場中的農產品銷售者”,工商部門對其沒有管轄權。二、針對被上訴人的申訴,上訴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正確、合法。2011年6月7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訴:“維皇圣果刺梨宣稱防癌延緩衰老,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86條處罰”。維皇圣果刺梨宣稱防癌延緩衰老,是涉及疾病預防的內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也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處罰。但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反映的問題并沒有管轄權。同時,被上訴人申訴所涉及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問題包含宣傳問題,是一個法規競合的問題,根據一事不兩罰的原則,由農業行政部門處理食用農產品質量問題,工商部門無須再按照廣告監管法律進行處理。因此上訴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是合法的。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趙某乙辯稱:其所申訴的刺梨雖屬于某產品,但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及農業部的答復意見,應當由上訴人負責在流通領域的監管。上訴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違反法律規定。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審理查明部分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于某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管,雖然《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但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工商部門決定。同時,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于某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管,除了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由其監管的情形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還應當遵從其他法律的規定。
從本案被上訴人投訴的問題看,其反映的是在河南思達桐柏店購買的刺梨食品產品說明中含有疾病預防內容,對此問題的監管,《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并沒有特別規定,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卻給予了明確規范。按照《食品安全法》確定的監管職責看,該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而國務院的規定即是2004年國務院國發[2004]X號《國務院關于某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該決定指出,“理順有關監管部門的職責,按照一個監管環節由一個部門監管的原則,采取分段監管為主、品種監管為輔的方式,進一步理順食品安全監管職能,明確責任。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管;工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管。”綜上,對本案被上訴人投訴問題既然《農產品產品質量法》沒有特別規定,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確定的監管職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管。上訴人以刺梨屬于某產品不應由其管轄為由不予立案,屬于某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一審予以撤銷正確,二審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信麗
審判員張啟
代理審判員周建強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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