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X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長。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北京鐵路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局長。
上訴人孟某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北京市X區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07年11月16日,一審判決認為,北京市X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淀勞保局)作為區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并具有負責本轄區內工傷保險工作的法定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楊某在從事生產工作中所受的頭頂部皮裂傷,是事故傷害所致,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楊某頭部受傷時間為2006年11月27日,楊某死亡時間是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故其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職工自殘或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楊某受到頭頂部皮裂傷傷害后,從其工作狀態及崗位培訓考試成績來看,其智力、精神狀況未受影響。此外,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冀保精鑒字第(略)號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雖然認定,楊某的死亡是在抑郁情緒影響下發生的擴大性自殺,但是孟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楊某的死亡與其頭頂部所受的皮裂傷傷害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故對于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海淀勞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結論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海淀勞保局在收到孟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調查核實、送達等法定程序。因此,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了孟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孟某上訴稱,2006年11月27日,楊某在參加單位組織的豐西八場更換混凝土軌枕施工過程中,被撬棍擊中頭部。單位派車將楊某送往醫院就診,醫院診斷為:頭頂部皮裂傷(3CM)。醫院為楊某簡單包某治療后,其即返回施工地點。楊某受傷后,出現頭暈、惡某、頭痛、失眠等癥狀。2006年12月14日,楊某因為身體極其難受,不得已去涿州市東仙坡衛生院就診治療。2006年12月15日凌晨,楊某腦外傷病情發作出現嚴重精神障礙,其在家中將妻子和孩子砍傷后自己割腕,其由于某血過多而死亡。經涿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進行現場勘查及尸體初檢,楊某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某案發時的精神狀態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并提出分析意見:被鑒定人作案時存在嚴重的抑郁情緒,其作案動機受情緒障礙的影響,在抑郁情緒影響下發生擴大性自殺。北京市尸檢中心在《尸體解剖報告書》中得出的結論是,楊某是由于某外傷病變引起的死亡。從上述事實來看,楊某的死亡是在工傷沒有得到及時治療、北京鐵路局沒有及時落實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導致傷情加重致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因公死亡。海淀勞保局被訴《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中關于某某在工作期間遭受的意外傷害為工傷、楊某因工傷導致的自殺身亡不為工傷的認定結論有誤。楊某死亡之后,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冀保精鑒字第(略)號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認定楊某是由于某部裂傷導致的外傷性精神病,并最終導致的死亡。但是一審法院無視司法鑒定專業機構的司法鑒定結論,僅僅依據北京鐵路局遞交的一份偽造的試卷,就直接將上述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推翻,直接認定楊某的外傷性精神病與頭頂皮裂傷無關,是典型的認定事實錯誤。在一審中,孟某多次否認北京鐵路局遞交的試卷的真實性,并向一審法院說明情況,遞交了楊某的筆跡,要求查明事實。但一審法院仍憑這份偽造的試卷錯誤地認定楊某的死亡與其頭頂部所受的皮裂傷傷害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這是視當事人合法權益于某顧的枉法裁判。一審法院認為孟某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楊某的死亡與其頭頂部所受的皮裂傷傷害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而孟某在一審中,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該份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的鑒定結論中明確地寫著,楊某系頭頂皮裂傷導致的外傷性精神病,并進一步導致死亡,任何一個有正常認知能力的人都可以從這份鑒定書中得出楊某的死亡與其頭頂皮裂傷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結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楊某系在上班的時候、上班的地點、因為工作而受的傷,由于某京鐵路局沒有為其安排科學、合理的治療,致使傷情加重,進而直接導致死亡。楊某的死亡與其在工作中受傷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其頭部傷、外傷性精神病、死亡是一個事件不可分割的三個階段,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說明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死亡是可以認定為工傷的,而楊某的死亡正好屬于某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情形,因此,楊某的死亡應該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是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經搶救48小時后死亡的情形,而楊某的死亡是系工傷事故導致的,不屬于某發疾病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楊某的死亡不屬于某同工傷的情形,是對法律理解的常識性錯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指的是并非工傷引起的“自殘或者自殺”。從表面來看,楊某似乎符合這項規定;而從實質來看,楊某是在遭受工傷后沒有得到及時治療致使病情加重而導致的死亡,屬于某工傷導致的死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自殺或自殘有兩個特征,一是與工作無關,二是職工本人存在傷害自己身體的故意。《司法精神鑒定書》的專業結論認為楊某“在抑郁情緒影響下發生擴大性自殺”,但是這種“擴大性自殺”是由工傷導致的結果,這與其他工傷職工患職業病、腦外傷沒有得到及時救治而導致的死亡一樣,均屬于某工傷事故導致的擴大性后果,并且楊某在實施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時,并不受自主意識控制,處于某行為能力的狀態,無法預料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法律上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楊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自殺或自殘情形。一審法院簡單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楊某的死亡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是對法律的曲解。綜上,一審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嚴重侵犯了孟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責令海淀勞保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并由該局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
海淀勞保局及北京鐵路局均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一審中,海淀勞保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證據包某:1、工傷認定申請表,2、孟某提交的楊某受傷情況簡述,3、楊某身份證復印件,4、勞動合同書,5、楊某、孟某的結婚證書,6、北京鐵路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7、楊某死亡證明書,8、北京市尸檢中心出具的尸體解剖報告書及其附圖,9、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冀保精鑒字第(略)號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10、涿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證明,11、楊某2006年11月21日體格檢查表,12、北京西工務段整建制并入豐臺工務段的通知,13、委托書及身份證復印件,14、《實用司法精神病學》第365頁(該頁中有關于某外傷引起的反應性精神障礙的記載),15、涿州市公安局清涼寺派出所(以下簡稱清涼寺派出所)對北京鐵路局豐臺工務段重點維修車間B所作的詢問筆錄,16、豐臺區X區衛生服務站(以下簡稱榆樹莊社區衛生站)處方箋,17、豐臺工務段關于某點維修車間二班職工楊某受傷問題答復,18、孟某對單位答復的意見,19、清涼寺派出所對榆樹莊社區衛生站醫生馮某的詢問筆錄及楊某尸解照片,上述證據(系孟某向海淀勞保局提交)用以證明孟某向該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證據材料;20、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存根)和補正材料通知書,用以證明海淀勞保局收到孟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通知孟某補正申請材料;21、詢問通知書,用以證明海淀勞保局依法對北京鐵路局發送了詢問通知書;22、豐臺公務段關于某職工楊某死亡情況匯報,23、北京鐵路局豐臺工務段人員摘抄的涿州市公安局楊某死亡結論和對孟某鎖詢問筆錄材料,24、北京鐵路局14位職工對楊某受傷情況分別出具的書面說明,25、豐臺公務段關于某重點維修車間二班職工楊某受傷經過的說明,26、涿州市公安局對楊某頭部檢驗報告,27、衛生服務站處方箋,28、出勤考核表,29、考勤表,30、楊某考試試卷,31、介紹信及證明,以上證據(系北京鐵路局向海淀勞保局提交)用以證明北京鐵路局向海淀勞保局提交了事故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32、海淀勞保局調查筆錄四份,用以證明海淀勞保局經調查確認楊某的死亡與工傷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33、受理通知書,用以證明海淀勞保局依法受理了孟某的工傷認定申請;34、被訴《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和送達回證,用以證明海淀勞保局依法向孟某及北京鐵路局送達了被訴工傷認定結論。
海淀勞保局還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工傷保險條例》作為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的法律規范依據。
一審中,孟某向法院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證據包某:1、被訴《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用以證明海淀勞保局所作的工傷認定結論錯誤;2、行政復議決定書,用以證明行政復議決定錯誤;3、體格檢查表,用以證明楊某受傷前身體、精神正常;4、清涼寺派出所2007年1月23日對北京鐵路局豐臺工務段重點維修車間B所作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2006年11月27日楊某受傷情況;5、清涼寺派出所對榆樹莊社區衛生站醫生馮某所作的詢問筆錄,6、榆樹莊社區衛生站處方箋,上述證據用以證明楊某2006年11月27日受傷后就診情況;7、豐臺工務段關于某點維修車間二班職工楊某受傷問題答復,用以證明豐臺工務段違法拖延楊某的工傷處理事宜;8、清涼寺派出所對A所作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楊某2006年12月14日就診情況;9、清涼寺派出所2006年12月15日對北京鐵路局豐臺工務段重點維修車間B所作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楊某死亡前一天在單位的情況;10、清涼寺派出所對孟某所作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楊某受傷后的情況及死亡情況;11、清涼寺派出所對C所作的詢問筆錄,12、清涼寺派出所對D所作的詢問筆錄,上述證據用以證明楊某死亡情況;13、涿州市公安局對楊某頭部檢驗報告,用以證明楊某死亡時頭部有傷;14、楊某死亡證明書,用以證明楊某于2006年12月15日死亡;15、北京市尸檢中心出具的尸體解剖報告書及其附圖,16、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冀保精鑒字第(略)號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上述證據用以證明楊某系外傷性精神病所致死亡;17、《實用司法精神病學》第365頁(同海淀勞保局證據14),用以證明外傷性精神病容易導致死亡;18、楊某、孟某的結婚證及孟某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孟某系楊某之妻,具備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
一審中,北京鐵路局向法院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證據包某:1、北京鐵路局職工情況說明,2、榆樹莊社區衛生站處方箋,上述證據用以證明2006年11月27日楊某受傷、就診情況;3、考勤表,4、出勤考核表,上述證據用以證明楊某受傷后身體、精神正常,照常上班;5、楊某考試試卷,用以證明楊某受傷后智力正常;6、涿州市公安局對楊某頭部檢驗報告,7、楊某自殺死亡案件筆錄,上述證據用以證明楊某系自殺致死。
經詢問當事人、查閱案卷,本院認同一審判決對海淀勞保局證據、孟某證據1、3-18及北京鐵路局證據的認證意見,但認為孟某證據2只能證明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行政復議決定書的內容和該復議決定作出的時間。根據這些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出如下認定:
上訴人孟某之夫楊某是北京鐵路局職工。2006年11月27日,楊某在參加單位組織的豐西八場更換混凝土軌枕施工過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的鐵撬棍擊中頭部,其被單位立即送往榆樹莊社區衛生站就診,被該衛生站診斷為:頭頂部皮裂傷(約3CM)。該衛生站為楊某進行了清創、包某、防破傷風及抗感染治療。楊某所在單位對楊某受傷一事未申報工傷。
楊某受傷后,于2006年12月14日曾前往涿州市東仙坡衛生院就診。當時其自述:頭部受了外傷,最近總感覺頭暈、惡某、頭痛,而且總睡不著覺。2006年12月15日凌晨,楊某在家中將其妻子和孩子砍傷后自己割腕,其由于某血過多導致死亡。2007年1月10日,北京市X組織的《尸體解剖報告書》中的病理診斷是:1、神經細胞及神經纖維缺氧性改變。2、腦淤血、水腫。結論是:結合病史,病變符合腦震蕩所引起的改變。2007年2月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某案發時的精神狀態進行了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并提出分析意見:“¨¨¨推斷被鑒定人頭部受傷后出現了頭暈、頭痛失眠等腦震蕩后綜合癥的表現,并出現抑郁情緒。案發當晚,被鑒定人服中藥后仍不能入睡,產生了用死亡來解脫的想法。因擔心妻兒今后的生活困境,就欲讓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脫,并付諸了行動¨¨¨。綜合上述情況分析,推斷被鑒定人案發當時處于某境障礙-抑郁狀態。被鑒定人作案時存在嚴重的抑郁情緒,其作案動機受情緒障礙的影響,在抑郁情緒影響下發生擴大性自殺。”
孟某認為,楊某系在單位施工中頭部受傷后造成的外傷性精神病,并最終導致擴大性自殺的嚴重后果。故于2007年3月12日向海淀勞保局申請認定楊某頭部外傷為工傷,同時要求認定楊某因頭部受傷后造成外傷性精神病并導致擴大性自殺死亡為因公死亡,并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材料。
2007年3月27日,海淀勞保局受理了孟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并要求其補正相關證據材料。2007年4月16日,海淀勞保局向北京鐵路局發出詢問通知書,通知其提交事故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海淀勞保局經對孟某及北京鐵路局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并分別對孟某、白某、劉某某、B進行調查詢問后認定:2006年11月27日,北京鐵路局職工楊某,在參加豐西八場更換混凝土軌枕施工過程中,頭部被撬棍碰傷。楊某受傷后,單位領導派車將其送往醫院就診。醫生診斷為:頭頂部皮裂傷(3cm)。醫院給予治療后,楊某即返回施工地點。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楊某去涿州教育基地參加提速培訓學習。培訓完畢后,楊某回家休假。12月13日,楊某到單位上班,晚上住在單位。12月14日,楊某回家。12月15日凌晨4時許,楊某在家中將其妻子和孩子砍傷后自己割腕并導致其死亡。經涿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現場勘查及尸體初檢,確認楊某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某案發時的精神狀態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并提出分析意見:被鑒定人作案時存在嚴重的抑郁情緒,其作案動機受情緒障礙的影響,在抑郁情緒影響下發生擴大性自殺。據此,海淀勞保局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京海勞社工傷認(1080T(略))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一、針對孟某提出的認定楊某頭部外傷為工傷的申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楊某于2006年11月27日發生了頭頂部皮裂傷(3cm)的傷害,屬從事生產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所致,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二、針對孟某提出的楊某頭部外傷后造成的外傷性精神病,并最終導致的擴大性自殺死亡為因公死亡的申請,根據涿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證明、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等證據材料,證實導致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對于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2007年5月21日、2007年5月23日該局分別向孟某、北京鐵路局送達了該《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孟某不服,向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7年8月2日作出京勞社復決字[2007]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上述《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孟某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結論中的第二項,即楊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部分,并判決海淀勞保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楊某于2006年11月27日頭頂部被鐵撬棍擊傷,屬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故應認定為工傷。楊某在遭受事故傷害后,于2006年12月14日在涿州市東仙坡衛生院就診時有頭暈、惡某、頭痛、失眠等自述,根據北京市X組織的《尸體解剖報告書》的病理診斷、結論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在《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中對楊某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所進行的分析,可以認定其頭部受傷后,出現了腦震蕩后綜合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在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中對楊某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所進行的分析還能夠說明腦震蕩后綜合癥使楊某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處于某境障礙一抑郁狀態,其受情緒障礙的影響發生擴大性自殺。現既無證據證明楊某的頭部在2006年11月27日受傷后還受到過其他傷害,也無證據證明楊某在2006年11月27日受傷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應認定楊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狀態是由于某2006年11月27日頭部受傷引起的,在該精神狀態下楊某的自殺行為與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頭部傷害存在因果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了該條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據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關于某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包某自殘或者自殺),應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傷害的情況。而楊某的自殺行為是其在工作中頭部遭受事故傷害后,導致精神障礙所表現出的一種后果,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質。
海淀勞保局被訴《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中認定楊某于2006年11月27日發生的頭頂部皮裂傷(3cm)的傷害為工傷是正確的,但該局未能正確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在被訴《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中,對2006年12月15日楊某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結論意見是錯誤的。一審駁回孟某的訴訟請求的判決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X區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北京市X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京海勞社工傷認(1080T(略))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第一項決定,即認定2006年11月27日楊某頭頂部皮裂傷(3cm)屬從事生產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所致,認定為工傷;
三、撤銷北京市X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京海勞社工傷認(1080T(略))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第二項決定,即2006年12月15日楊某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四、北京市X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孟某關于某某頭部受傷后造成外傷性精神病并導致擴大性自殺死亡為因工死亡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北京市X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擔(于某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月
審判員劉景文
代理審判員胡華峰
二○○八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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