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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品格證據為視角看取保候審

發布日期:2011-08-05    文章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出處】《河北法學》2009年第2期
【摘要】取保候審是我國的一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與外國的保釋在一些方面有異曲同工之處。外國的保釋在適用上與品格證據緊密相連,但取保候審與品格證據的關系在我國體現得卻很疏遠。在取保候審無論是立法還是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的情況下,以品格證據為視角來看取保候審,可以借鑒外國保釋與品格證據的關系,在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具結取保的引進、被取保候審人的附加義務、保證人的誠信品格、取保候審的風險評估等方面發揮品格證據獨特的作用。
【英文摘要】Obtaining guarantors is one of non-cosiidal compulsory measures and is similar as the meaning of bailment in foreign countries. The application of bailment connects to character evidence in foreign countries, but obtaining guarantors is far from character evidence. If obtaining guarantors meets problems in lawmaking or practi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bailment and character evidence in foreign countries is worth using for reference, which will develops the special function of character evidence in the applicant conditions of the, obtaining guarantors the introduction of recognizance bail, the person's additional obligation who is posted a bail and await trial with restricted liberty of moving, warrantor' a faithful character, the risk measure of obtaining guarantors, etc.
【關鍵詞】保釋;取保候審;品格證據
【英文關鍵詞】bailment; obtaining guarantors; character evidence
【寫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品格證據是證據法上的一個頗有爭議的內容。在布萊克法律詞典中品格證據意指“有關證明個人性格特點的和在一定社區范圍內公認對個人名譽、道德方面評價的證據”。英美法系認為品格證據包含三個內容:首先,指的是聲譽,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區,擁有的他所認識的人給予他的總的評價;其次,指的是性格傾向,即某人以一定的方式作為;最后,指的是某人歷史上的特定事件,例如曾經由于刑事違法被定罪{1}。大陸法系則經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擁有的獨特而穩定的心理品質的總和。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一種。品格證據與取保候審密切相關,在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和方式、保證人的條件、取保候審的風險評估等方面,品格證據發揮著獨特的作用。而我國取保候審無論是立法還是實踐中都存在種種問題,本文從品格證據的角度,試圖對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方式及保證人的條件等方面進行有針對性的完善。

  一、外國保釋適用的考察—品格證據的重要作用

  保釋是指受犯罪指控而被逮捕或拘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實施或滿足法定的條件并保證在以后的訴訟中能夠按照法庭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到案的,可以獲釋的制度。我國取保候審與外國的保釋有本質區別,保釋是權利,而取保候審是強制措施。但與羈押性強制措施相比,取保候審仍不失為一種較為緩和的強制措施,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保證隨傳隨到,同時又避免過度限制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等方面有著異曲同工之處。通過對保釋適用的考察我們可以從中看到品格證據在此的重要作用。

  (一)保釋的適用條件:主要以品格證據為基礎

  在英美法系國家,保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和公民享有自由的權利,基于“放過一個有罪的人總好過懲罰一個無罪的人”的理念,保釋的適用范圍很廣泛。在美國,除了死刑案件外,所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都有保釋的權利。當然,決定保釋的機關有權拒絕保釋。在英國,拒絕保釋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會按照保釋要求出庭,如以前保釋有潛逃記錄而沒有合理的解釋;第二,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進一步犯罪,如根據嫌疑人、被告人的以前的經歷與此次犯罪的性質等一同來判定;第三,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嫌疑人被告人會威脅、干擾、傷害證人。可見,拒絕保釋的情形實際上都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證據。如果存在上述品格證據將可能會導致保釋拒絕{2}。

  大陸法系國家的德國實行普遍保釋原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嫌疑人已犯有某種罪行時大都可以保釋而不被羈押,除非存在對嫌疑人已犯有某種罪行的“緊急懷疑”,除此之外,法律還列舉了五種具體的理由,至少有其中的一種理由存在,保釋的例外才是合理的:1.嫌疑人已經逃脫或隱藏;2.存在嫌疑人通過逃離管轄區域而逃避刑事追訴的風險;3.嫌疑人的行為使他具有可能實施下列行為的重大嫌疑;毀滅、變造、偽造或隱匿證據或者不正當地影響證人、專家證人或共同被告人,因此危及到對事實真相的查明;4.嫌疑人被懷疑有謀殺、過失致人死亡、種族滅絕、嚴重傷害、嚴重縱火或爆炸等罪行,或者被懷疑屬于恐怖主義組織;5.嫌疑人被懷疑犯有法條列舉的幾種犯罪之一,并且存在最終判決之前再犯罪的危險。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獲得保釋。可見,德國保釋的例外中也主要是品格證據的體現。

  從上述保釋的適用條件可以看出,兩大法系都是以“保釋為原則,羈押為例外”的,而對于保釋的例外在適用時考慮的主要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證據。

  (二)保釋方式及附加義務:品格證據的靈活運用

  英美法系國家的保釋制度在適用方式上具有多樣性、靈活性的特點,保釋方式可以根據個案情況的不同進行適當的調整。大體而言,可以分為具結保證、保釋金或其他財產保證、保證人保證等方式。而每一種保釋方式,又可以根據案件性質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關系、主觀惡性、犯罪前科等不同情況附加不同的義務。例如,在加拿大,根據其刑事法典第515條(4)的規定,保釋可以附加以下條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指定的警察或其他人報告;按照指令不得離開某個特定的區域;將地址或者雇傭情況的變化及時報告指定的官員;除非法官在命令中明確表示同意,不能直接或者間接接觸任何被害人、證人或者其他指定的人,或者進人任何明令不能涉足的場所;如果被告人持有護照,要求其提交護照;遵守法官認為其他能夠保證被害人或證人安全的條件;遵守法官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而且,根據加拿大刑法典第515條(4.1)和(4.2)的規定,對于暴力犯罪、以暴力相威脅或者試圖使用暴力等犯罪、嚴重的毒品犯罪等,還可以增加不能持有武器、不能與任何證人接觸等條件{3}。

  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采取何種保釋方式及附加義務要根據嫌疑人、被告人的具體品格證據來運作。決定機關適用何種保釋方式關系被保釋人的人身自由及財產,因此品格證據在其中的作用不容小視。同時如果適用保證人保釋,對保證人的條件要求無疑關注其信用品格,無誠信品格之人不可能成為保釋的保證人。當然,無論是保釋被拒絕的,還是采用何種方式的保釋,還是附加何種義務的保釋,品格證據都是現實存在的,能夠得到相應證明的,而非是決定機關或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臆斷。

  二、我國取保候審的考察—品格證據的模糊狀態

  相比較于外國保釋中品格證據的重要作用,考察我國取保候審的現狀,品格證據卻處在模糊狀態,沒有得到更多的重視。

  (一)取保候審適用條件—品格證據有而不明

  在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取保候審是較輕的一種,其只是限制而非剝奪人身自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取保候審適用于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雖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嫌疑人、被告人。此外,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4條“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方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條“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取保候審原則上適用于罪行較輕的嫌疑人、被告人和雖然罪行不輕,但社會危險性較小的嫌疑人、被告人。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較輕,一般人身危險性較小,適用取保候審即可達到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和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沒有羈押的必要。至于“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判定,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并無明確解釋,其內涵和外延都十分混亂,這也造成了取保候審條件在實踐中寬嚴掌握不一致,不但司法實踐難以有效操作,給辦案人員造成不必要的麻煩,而且極易產生司法腐敗。

  我們僅能根據相關解釋中對“逮捕必要性”的解釋進行推論[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項中規定,“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殺或逃跑的,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以上6種情形反映出“社會危險性”的具體內涵。根據這一規定,對于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應當逮捕。該規定的含義是,賦予公檢法機關對擬被取保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審查權,對具有潛在社會危險性的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對社會安全利益的保護,排除適用取保候審{4}。這是逮捕必要性的表現,也是對“社會危險性”一層含義的理解,我們從中可以看出取保候審具有預防犯罪的功能。但是,根據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任何人在被法院以生效判決認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應當是無罪的。既然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是無罪的人,那么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享有人身自由,而只有在可能影響訴訟的特定情況下才會被羈押。在這種背景之下,取保候審只能是一種程序保障措施,不會具有預防犯罪的實體功能。而且,作為刑事訴訟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其罪刑還沒有被認定,如果以“可能再次犯罪”作為羈押的理由,這意味著辦案機關已經“認定”了正在訴訟過程中的罪刑,這無疑也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背離的{5}。

  實際上,人身危險性及帶來的社會危險性都可通過品格證據來明確。人身危險性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或再次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在絕大多數的犯罪中,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與其人格之間存在著基本的一致性。我們可以通過對不同類型的人格分析來解釋人身危險性。人格可以表述為“個體在行為上的內部傾向,它表現為個體適應環境時在能力、情緒、需要、動機、興趣、態度、價值觀、氣質、性格和體質等方面的整合。從人的行為傾向性這一層面講,人格和品格是一致的,即指一個人在生活中的各種場合都會表現出的一般做事風格及其共同反映出的一種性格傾向{6}。無疑,我國取保候審條件中“社會危險性”的明確需要品格證據大顯身手。

  (二)保證人的條件—缺少誠信的品格要求

  取保候審的方式在我國除了比較多的保證金取保外,還有一種是保證人取保。實際上保證人取保即是以保證人個人的品格、信譽等來擔保的,因此,保證人的品格、信譽等是取保候審質量高低的關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保證人具備的條件:與本案無牽連;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處和收人。從法律規定看,保證人首先不應是本案的同案犯或證人;然后保證人是有能力管制約束被取保候審人的;再次,保證人未因違法犯罪剝奪政治權利和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最后保證人的經濟條件和住址,方便司法機關溝通聯系。上述的條件中除最后一項外都與品格證據相關:非同案犯保證了保證人無犯罪人格,保證人的保證能力說明能夠對被取保候審者產生影響力,約束他人一般來說本人也是自律的,這些可以通過一貫的行為來體現;保證人有完全的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排除了其前科劣跡。應該說這樣的規定與1996年前的刑事訴訟法比要好的多,方便了公、檢、法適用保證人取保。但是,我們仍然看到法律的規定只是解決了保證人的基本行為能力的問題,并沒有考慮保證人的信用問題。誰也不會相信一個沒有誠信,不講信用的人能夠承擔保證人的重任,能夠認真履行保證人的義務。況且我國對保證人的責任規定又十分薄弱的情況下更是如此[2]。

  (三)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品格證據落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了被取保候審的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期間履行的義務,即: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比較外國,我國對被取保候審者賦予了“一刀切”式義務,所有的被取保者都必須以遵守。這種整齊劃一的規定,忽視了個案的不同。也就是說,在遵守最基本義務的基礎上應該根據不同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況個別對待而增加附加義務。附加義務的內容根據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人格表征。如上述加拿大的規定對于暴力犯罪、以暴力相威脅或者試圖使用暴力等犯罪、嚴重的毒品犯罪等,增加不能持有武器、不能與任何證人接觸等條件。以使用暴力犯罪為例,這類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具有暴力傾向,如果一旦將其釋放,暴力傾向會對他人有一定危險,這種人格特征要求適用保釋時附加遠離武器,不接觸他人等條件。

  三、以品格證據為切入點完善取保候審

  我國的取保候審需要完善的方面很多,限于筆者討論的視角,僅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論述。

  (一)以品格證據為主要依據確定取保候審適用條件

  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理應以追求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和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為理念。在我國,以往較多關注控制犯罪,人權保障強調得不夠,這一點在強制措施方面體現得尤其突出。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設計偏重于賦予訴訟中的國家機關廣泛適用強制措施的權力,而忽視了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因此,完善強制措施制度時強調充分保障人權更有現實意義{7}。具體到取保候審,應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找最佳的契合點,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必然相應做出調整。

  1.理念上的更新。在理論上,取保候審具有權利保障功能,即對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的保障。在獲得人身自由的情況下,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為辯護進行各種準備,更好地與辯護人交流,從而保障辯護權的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等待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原則”。但是從我國立法中可以看出,取保候審本身并不是一種權利,它也不具有保障權利的功能。根據有些學者的理解,嫌疑人、被告人擁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并因此認為取保候審是一種權利。但是我們應當看到,作為一種權利的取保候審,它應當在原則上能夠得到適用,并強調控方應當對為什么拒絕取保候審提出好的理由,而不是要求辯方將保釋作為被指控者表面上沒有權利的恩惠來懇求{8}。而根據我國法律中的規定,取保候審的適用并非一般性的原則,它要受到嚴格的刑罰和社會危險性條件的限制,這就無法體現出取保候審所具有的權利屬性;而且我國法律中的取保候審申請權,需要辦案機關的批準,這實際上導致取保候審成為了一種“要求恩惠的懇求”,很難同權利劃等號。在適用范圍受到嚴格限制的情況下,在是否適用取保候審需要辦案機關根據自己的需要進行批準的情況下,取保候審怎么可能發揮權利保障的功能呢?實際上,我國立法中取保候審的適用更多地強調辦案需要,而不是在訴訟進程中以非羈押狀態來保護被追究者的人身自由{9},它不具備理論上假設的權利保障功能。因此,在人權保障的刑事訴訟目的下,制定取保候審條件時,應著重考慮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會逃避或妨礙刑事訴訟以及保護公眾免受犯罪侵害。當然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人身危險性。但要明確的是,取保候審只能是一種程序保障措施,不會具有預防犯罪的實體功能。作為刑事訴訟中的嫌疑人、被告人,其罪刑還沒有被認定,“可能再次犯罪”作為羈押的理由,這意味著辦案機關已經“認定”了正在訴訟過程中的罪刑。這里的人身危險性具體是指,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殺或逃跑的,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可能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筆者改變了原來繼續實施犯罪行為而帶來的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的弊端。按照這樣的理念,曾經頗受學者爭議的許霆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不會作出讓普通人都覺得無法理解的不能取保候審的決定{10}。

  2.借鑒國外排除式的立法例,以品格證據為主要依據,以人身危險性的大小為根基,確定不得適用取保候審的范圍。如上所述,樹立取保候審的權利保障理念,發揮其替代羈押的功能,必然要求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率。在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上作出相應的調整,即根據案件情況,一般考慮以下情形不得適用取保候審:(1)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審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2)以自傷、自殘等方法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3)有脫保,偽造、毀滅證據或者串供、妨礙證人作證的記錄,或者有證據表明有逃跑,偽造、毀滅證據或串供,妨礙證人作證的;(4)有報復、威脅被害人的行為,或者有證據表明有報復、威脅被害人的可能的;(5)沒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審條件的;(6)具有其他不適宜取保候審的情形的{11}。這些情形反映的基本上都屬于人身危險性的程度,而主要的根據即是品格證據的有無。除了不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適用取保候審。

  (二)增加具結保證

  我國取保候審中的保證人保證只能獨立適用,保證金保證僅限于被追訴人自己交納現金。這些規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取保候審的適用,那些較為貧困、不能或者不便交納保證金或者本地沒有固定聯系人但社會危險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無法被納入取保候審的范圍,事實上增加了不必要的羈押。因此,對于某些具有勞動能力、有固定收入或者其他固定財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犯罪較輕、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可能性比較小,可以采用比較簡化的具結保證方式,以簡化訴訟程序,拓展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3}。如初犯、無違法違紀記錄、無不良惡習等。當然,同時違反保證妨礙訴訟的行為設置嚴厲的懲罰制度,促使嫌疑人、被告人為避免嚴厲懲罰而遵守保證義務。

  (三)對被取保候審人在一般義務基礎上增加附加義務

  如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有統一的規定,對于被取保候審人科以上述義務是必要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就不同的取保候審方式、不同情況的被追訴人、不同性質的犯罪,其取保候審附加義務也應當有所不同。例如,對于涉及家庭暴力的犯罪,應當附加不得接近被害人的義務;對于毒品犯罪,應當附加不得再次接觸特定人員和毒品的義務;對于保證金保證的,應當附加定期匯報的義務;屬在校讀書的,不得無故曠課、逃學;屬于單位職工的,不得無故曠工,外出出差,必須經過取保候審決定機關同意;等等。也就是說,應當將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分為一般應當遵守的義務和特殊義務。對于不同方式的取保候審,應當附加與其方式相對應的特定義務。這些附加義務的根據主要是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人格,也就是品格證據的體現。

  (四)保證人的誠信品格要求

  除了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保證人的條件外,基于保證人保證對保證人誠信品格的特殊要求,立法應該在此增加對保證人誠信品格的要求,以保證取保候審適用的高質量。

  建議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保證人的原條件外增加“具有良好的信用”。在外國保釋適用率高也和高度發達的信用機制有關。比如公民個人資料信息庫等科技手段、完備的銀行金融系統等。信用機制在我國還沒有被建立起來,但各行各業都在講誠信,人們越來越感到誠信對一個國家,一個社會的重要性。法律作為人們行為規范的指南,應該指導人們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具有良好的信用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具體到取保候審中,“具有良好的信用”應作為保證人的前提條件來考慮,不具有良好信用的人不能成為保證人。這樣,立法可以鼓勵人們作一個守信用的人,也鼓勵人們和有信用的人交往,有利于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

  (五)建立取保候審的風險評估機制

  刑事強制措施的強制性和對權利的限制性要求其適用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適用何種強制措施要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和犯罪的輕重程度相適應。因此,強制措施的具體適用必須考慮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行為的社會危險性大小和人身危險性大小。人身危險性屬于未然領域,它是一種尚未發生的可能性,是對以后行為的預測。欲對人身危險性做出科學評估,需要明晰行為的發生機制,科學分析行為人的行為傾向和行為模式,通過對日后行為的預測來測評其人身危險性。

  人格是人身危險性的重要表征,通過人格調查,可以科學地、準確地把握行為的人身危險程度,從而有效地評定取保候審的風險,為決定是否取保候審提供依據。如美國的“審前服務機構”,英國的“保釋情報組織”,其調查的內容非常廣泛,涉及個人的方方面面。在我國,很多地方也在嘗試。如上海市浦東新區檢察院與浦東公安局、長寧區法院、團區委共同進行的《關于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活動的工作協議》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刑事案件一項重要任務是進行社會調查,以便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觀原因,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依據{12}。

  2006年秦皇島海港區檢察院推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人格調查制度。檢察官在批捕階段,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況”界定為性格特征、精神狀態、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興趣愛好、家庭環境7個方面,每一方面再細化成若干具體參數指標,如性格特征細化成內向、外向、平和、暴躁等,由各種參數形成一覽表,提訊時交由本人填寫,之后由父母填寫,在校生再交班主任和同學填寫,最后由承辦檢察官將上述三類表格信息匯總,形成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人人格調查分析報告》。檢察官通過對報告的分析和對家長另外進行的問卷調查,結合具體案情,得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結論{13}。盡管這一做法僅適用在批捕階段,而且也遭到了一些學者和實務部門的異議,但筆者認為在取保候審、逮捕等強制措施中引人品格證據是正確判斷和適用此種強制措施的有效途徑。

  在取保候審前風險評估的制度中,主要的方式即是通過對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調查來實現。除了有專門的機關來進行以及適用適當的方法外,其調查的內容是關鍵點,考慮的主要因素就是有無繼續犯罪的人身危險性、會不會逃避追訴、會不會妨害作證。風險評估的正指標,可以考察以下因素:4-16歲,本地人(在本地有固定住所或近親屬),過失犯罪,初犯,從犯,犯罪預備、中止、未遂,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自首或者立功,積極賠償被害人或退回贓物,積極避免、減少犯罪所造成的損失,已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逃跑可能性小,妨礙訴訟行為(串供、偽造、毀滅證據,威脅證人等)可能性小,患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屬于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能交納保證金或能提供合格保證人,取保后可能就讀或工作,會見印象好,走訪印象好,監護條件好等。與此相反的因素,則作為負指標。辦案人員應當綜合案件情況,作出綜合判斷{11}。




【作者簡介】
錢洪良,單位為燕山大學文法學院。 


【注釋】
[1]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逮捕的條件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這實際上就是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刑罰的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種措施是“社會危險性”決定的,而逮捕必要就是具備了社會危險性的條件。因此對“逮捕必要”的司法解釋能夠反映出社會危險性的內容。
[2]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保證人并沒有規定什么法律責任,只承擔并無實質意義的義務,一是保證嫌疑人、被告人隨傳隨到;二是發現被告人逃避審查,繼續犯罪的應當設法制止,同時立即報告司法機關.即使被告人出逃,保證人只需要向辦案機關來個聲明就算盡到義務,保證人不會被追究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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