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談民事案件立案日期的確定
[案情]:
劉某與某建筑公司系勞動合同關系。建筑公司住所地在A地,建筑公司派遣劉某到B地建筑工地工作。劉某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致殘,雙方就工傷賠償發生爭議。經A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劉某不服,于2004年10月12向B地法院起訴,B地法院沒有當即受理。2004年10月17日,B地法院研究決定受理該案,立案庭通知劉某于2004年10月19日交案件受理費。劉某于2004年10月19日拿走訴訟費交費通知書,并于2004年10月24日交納了案件受理費。同時,建筑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A地法院起訴,并在同日交了訴訟費。劉某向A地法院提出了管轄異議,認為應將案件移送至B地法院,被法院駁回。B地法院在了解這一情況后,認為A地法院立案在先,便將案件移送河北A地法院。劉某認為B地法院立案在先,B地法院移送錯誤,要求B地法院將案件退回。B地法院移送是非正確,焦點在于A、B兩個法院誰先立案的問題。
[分析]:
A地法院立案日期為2004年10月18日,這沒有什么疑義,但對于B法院的立案日期有幾種不同的看法:第一種意見認為立案日期為法院接受訴訟材料之日,2004年10月12日為本案的立案日期;第二種意見認為立案日期為法院決定受理案件之日,2004年10月17日為本案的立案日期;第三種意見認為立案日期為原告交納訴訟費并換了法院的正式發票之日,2004年10月24日是本案的立案日期;第四種意見認為立案日期為法院將案件錄入微機系統之日,因當前案件期限開始計算之日都是以錄入微機系統之日,所以本案的立案日期更靠后。
一、關于立案日期的法規規定
立案日期的標準是什么,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該條款只規定法院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不立案,但并沒有規定立案日期的標準。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表面看較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時規定》(1997年4月21日)第15條規定:“決定立案后,立案機構應當在2日內將案件移送有關審判庭審理,并辦理移交手續,注明移交日期。經審查決定受理或者立案登記日期為立案日期。”這一解釋規定的立案日期標準有兩個:一是法院決定受理的日期;二是立案登記日期。據此本案的立案日期應是2004年10月17日,因此從這一角度看,B法院的移送是錯誤的。
二、確定立案日期的意義
現行立案日期對法院和當事人雙方有著重要的意義。從法院角度看,一是立案日期的確定是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期限的起算點。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二是立案日期為審限的起始點。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案件一審簡易程序為3個月,普通程序為6個月,都是從立案之日起計算,三是立案日期的先后決定了案件移送問題,也是本案中的問題。從當事人的角度看,立案日期也非常重要。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立案日期的確定就是證明當事人向對方主張了權利的證據,訴訟時效應該中斷。另外,當事人也可依據立案日期監督法院是否在審限內辦結案件。
三、關于立案日期規定的缺陷
立案日期是非常重要的,但規定和實際操作不很協調。案件受理過程大致可以分解一下過程:原告提交起訴材料→法官審查材料(或經庭長、院長批準)→決定立案→通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或申請緩/免交)→當事人交納訴訟費并換發票(緩交、免交訴訟費被批準)→立案庭將案件錄入微機系統→將案件材料移送審判庭。現行規定立案日期的標準體現了與操作以下的不協調。其一,司法解釋規定的“決定立案日期”一般無法以文字體現,因此來確定立案日期不現實;另外,何為“立案登記日期”也不明確,即是在接收材料時登記還是在決定立案之后登記不明;而且如果“決定立案日期”與“立案登記日期”不一致又以何為準也不明。其二,按照最高院關于訴訟收費辦法第13條的規定,原告應當在接到訴訟費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預交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法院申請緩交,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未提交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實踐操作中,有不少當事人在提交起訴書后不交訴訟費,或者過幾天再過來交。按照最高院的規定,立案機構應在決定受理案件3日內將案件移送審判庭,然后由審判庭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且不說在此期限內能否移送或者向被告送達。如果法院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原告卻不交納訴訟費,這不但增加給被告增加不必要的麻煩,給法院也增加不必要的負擔。其三,現在當事人交納訴訟費一般都是通過銀行進行,交費后到法院財務部門換票,然后將發票給立案法官,法官將發票和訴訟材料一同移交審判庭。依此規定先將案件移交審判庭,發票沒有移送,一方面承辦法官不清楚原告是否交納了訴訟費,另一方面發票也難以移交。其四,當前的審判管理都采用了微機管理,審限監控都是通過微機系統統一管理的,所以輸入電腦的日期與立案的日期一般都不一致的,這顯然是矛盾的。
四、明確立案日期的建議
筆者認為,立案日期以原告交納訴訟費的日期或者經同意申請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的日期作為立案的日期更為合適些。即只有在原告交納了訴訟費并拿到法院發票后才算立案。這對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日期或審限起算基本就不會存在爭議了。有人可能認為這對中斷訴訟時效的計算可能不利,因為,換取發票的日期可能延后幾天了。這種考慮其實是多余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應以當事人是否主張權利為準,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日期就是主張權利的日期,并不是立案日期。只要法院在接收當事人的材料時向當事人出具證明即可。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盧小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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