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快速取保候審權威律師指導案例
發布日期:2014-08-25 作者:莊榮華律師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 2014年1月28日
在我國,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應當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后,將有關法律文書、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身份以及相關材料,并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夜間尾隨單身女性惡性刑事案件-成功取保候審 南京刑事律師莊榮華指導【江寧刑案】
案情介紹: 犯罪嫌疑人A為了尋求刺激,事先準備了電擊棒、辣椒水、羊角錘、頭套、手套、口罩等物。2 0 1 2年4月9日2 3時許,A在南京市江寧區尾隨跟蹤某女,趁其不備,使用電擊棒電擊某腹部、手臂,致其摔倒,后受害人某女大聲呼救,A逃離時被巡邏民警抓獲.
案件結果: 15天成功取保候審。 【刑事拘留時間為2012年4月10日,取保候審時間為2012年4月24日】 經過律師多方努力,最終此案公安機關解除取保候審,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 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 江公(東)解保字(2013)X號 被取保候審人A,性別男,出生日期1986年,住棲霞區。 我局于2012年4月起對其執行取保候審,現因到期解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予以解除。 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 2013年4月27日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第五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第五十四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與本案無牽連;(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第五十五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2] 這是司法機關辦理取保候審的最主要法律依據。上述第一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某種刑罰,就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所認定的對其可能判處的刑罰,絕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所觸犯的刑法條文某一條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該條文規定的某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已經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盡管可以認定其所犯罪行比較嚴重,且根據其對應的刑法條款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是,如果對其適用取保候審也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樓 分 局 取 保 候 審 決 定 書 鼓公刑保字【2012】犯罪嫌疑人:A,性別:男,年齡28,住址:江蘇南京市秦淮區,無業。我局正在偵查被敲詐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構成職務侵占罪,無逮捕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保證人的監督/交納保證金貳仟元。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樓 分 局 取 保 候 審 決 定 書 鼓公刑保字【2012】犯罪嫌疑人:B,性別:女,年齡:25,住址:江蘇南京市秦淮區,單位及職業:省略。我局正在偵查被敲詐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構成職務侵占罪,無逮捕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保證人的監督/交納保證金貳仟元。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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