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應如何認定
[案情]
2004年起,被告人徐紅金擔任鄱陽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分管人事、土地利用和土地交易工作。
2004年5、6月間,玉山縣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鄱陽分公司負責人劉海陸來到鄱陽,欲購買鄱陽縣農機公司的土地搞房地產開發,于是劉海陸找到被告人徐紅金,詢問了土地出讓有關政策及農機公司土地的價值情況,徐紅金作了詳細的答復。2004年7、8月份,劉海陸再次找到徐紅金,要求徐紅金在土地評估之后,徐紅金提供了土地分類、用地性質及基準價格的有關情況。
因鄱陽縣農機公司經法院依法查封,委托江西聯創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評估。2004年9月份,劉海陸通過競買購得鄱陽縣農機公司的土地,十余天后,劉海陸來到鄱陽,找電話叫被告人徐紅金到鄱陽鎮饒州大酒店劉海陸住處,劉海陸將事先用牛皮紙袋裝好的四萬元現金送給了徐紅金,并說感謝徐在期購地過程中幫的忙,還要求徐在土地過戶及日后其開發過程中給予關照。
2005年11月、2006年3月,劉海陸在辦理鄱陽縣農機公司土地使用機變更手續時,被告人徐紅金在審查土地登記審批表上,簽署了同意初審意見,報請領導審定的意見。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紅金為掩蓋其收受劉海陸四萬元現金的事實,叫鄢海際在其事先寫好的劉海陸租王根泉(徐紅金岳父)房屋的協議上簽了字,租金四萬元,并跟劉海陸說原給的四萬元作房屋租金。但事實上,劉海陸從未租用王根泉的房屋。
[審判]
鄱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紅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劉海陸賄賂四萬元,為劉海陸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徐紅金已退清全部贓款,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為維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廉潔性,根據被告人徐紅金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一款、第386條、第383條、第64條、第72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判決如下:1、被告人徐紅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受賄所得四萬元人民幣,予以收繳。
[評析]
本案乍看起來只是一起簡單的受賄案件,但實際上在審理過程中出現的兩種意見卻涉及到了在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由此得出受賄罪包括兩種形式:索取賄賂和收受賄賂。索賄不論行為人,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即構成受賄罪,但收受賄賂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備要件之一。司法實踐中,對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分歧較大。
觀點一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賄賂犯罪過程中,受賄人實施收受他人財物行為過程中主觀上產生的一種答謝、報償心理,應屬受賄罪主觀要件的范疇。只要行為人收受他人賄賂時主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流露,不論是否實施謀利行為都構成受賄罪。
觀點二認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的規定對行賄人交付的財物予以接受,并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應屬于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受賄罪的構成必須要求行為人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無此種行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財物,也不構成受賄罪。
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應屬于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其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收受或索取賄賂,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賄賂,褻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刑法第385條第一款實際上很明確地規定了“索賄”和“收賄”兩個方面的內容。對“索取他人財物”'“主動受賄”的,無論行為人在索取他人財物后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均應以受賄罪論處;而對“收賄”則強調了要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利益”的要件才能構成受賄罪,“收賄”是與索賄相比是一種“被動受賄”,是行賄人在向行為人提供財物時,行為人不予拒絕而“坦然”地予以接收,并許諾、著手或已經在公務活動中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因此,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的“為他人謀利益”觀行為要作寬泛的理解,不能僅僅理解為在公務活動中實際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還包括收受財物時對行賄人的“許諾”,而受賄罪中的“許諾”不僅包括明示的許諾,還包括默示的許諾;即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即便行為人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可以理解為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在于“權錢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接受他人的請托并收受了請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財物,其行為即具備了這一特征。當然,這里所說的“請托”必須是具體、明確的,而不能是抽象、模糊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財物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默契。就行賄人而言,“謀利益”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而言,“謀利益”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從利益的實現方面來看,“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意圖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正在為他人謀取、尚未謀取到利益,以及已為他人謀取到利益等不同階段,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同時,已經實現的利益包括實現了全部利益和實現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的受賄罪中,只要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就足夠,即使其最終未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也足以構成受賄罪的既遂。
同時,在司法實踐中普遍的理解也是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看做為一種許諾行為,即只要國家工作人員許諾了為他人謀取利益,則成立受賄罪。許諾行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聯系到本案當中,被告人徐紅金雖然一直否認許諾了劉海陸,但從證據上看,其為來鄱陽開發的劉海陸提供土地方面咨詢、提供政府相關文件、出具相關證明、均是在幫助劉海陸房地產開發順利進行,這些行為即使是正常的職務行為,但是在收受了劉海陸的4萬元人民幣后,這種行為就變成暗示為劉海陸謀利的許諾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應當構成受賄罪。(來源:中國法院網)
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雷瑞甫 江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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