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外賣手與實際派單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以下文章來源于豫法陽光 ,作者省法院民一庭
豫法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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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省人社廳2024.1.24發布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9年3月22日在某跑腿中心與某信息科技公司簽訂格式合同《配送代理合作協議》,約定:徐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在固始縣范圍內為某信息科技公司從事某網絡送餐平臺外賣配送代理合作業務;徐某不得同時從事其他任何與某信息科技公司利益沖突的第二業務;連續2天未合作的,某信息科技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協議;雙方不構成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協議簽訂后,徐某在固始縣城內按照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派單系統接單派送外賣,某跑腿中心提供工作裝、工作證與配送箱。每月20日由某信息科技公司發放上月工資,工資按單計算,無保底工資。騎手每月休息四天,休息期間仍可自愿接單,某信息科技公司通過軟件定位管理騎手上班情況。2019年8月18日,徐某在配送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徐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某跑腿中心和第三人某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由某跑腿中心和某信息科技公司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付徐某各項費用。2021年1月4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認為徐某與某跑腿中心和第三人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間僅構成代理合作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徐某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徐某與某跑腿中心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徐某與第三人某信息科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某信息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徐某與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雖然某跑腿中心形式上登記為個體工商戶,但實際為某信息科技公司在固始縣設立的服務網點,由某信息科技公司指派員工具體負責該區域外賣業務的運營管理。某跑腿中心沒有獨立的人事權、財務權,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一切人員待遇及營業場地的房屋租賃費用均由某信息科技公司承擔,實際勞動關系糾紛主體應為徐某與某信息科技公司。
在勞動管理方面,騎手的訂單任務由某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網絡送餐平臺派發,無派單情況下騎手在固始縣城區內等待系統自動派單。某信息科技公司通過定位系統管理騎手的上班情況,騎手必須滿足著裝、服務、健康、上崗時間等公司制度要求。分析雙方的權利義務情況,徐某和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此外,徐某配送商品并非以個人名義而是以某網絡送餐平臺的名義,除配送所用電車外,配送箱、著裝等勞動外觀均與網絡送餐平臺的宣傳外觀相符,徐某在勞動過程中人格具有從屬性。某信息科技公司登記經營范圍為預包裝食品,實際從事的業務是分配網絡送餐平臺的外賣訂單,徐某作為騎手從事的外賣配送勞動屬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主營業務。某信息科技公司實際支付徐某的勞動報酬,雙方之間存在經濟從屬性。某信息科技公司與徐某簽訂的代理合作協議中約定了徐某不得從事與某信息科技公司存有利益沖突的第二業務,連續兩天未合作的,某信息科技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該約定解除權的規定,本質上限縮了徐某從事外賣配送業務的范圍,徐某必須按照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安排從事指定的外賣配送業務,徐某的工作時間也僅是相對自由,不能超過最大停工期2日,徐某的配送勞動與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間具有明顯的組織從屬性。綜上,徐某與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系。
典型意義
外賣騎手分為專送騎手和眾包騎手,專送騎手由平臺企業的合作商負責招用和管理,眾包騎手由勞動者個人自主在平臺注冊并接單配送。平臺企業或者其用工合作企業為了減少用工成本,設立第三方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與騎手訂立合作協議,并在協議中將兩者之間定性為承攬、合作等類型的法律關系,以規避企業應當承擔的勞動法律方面的責任。而真實用人單位實際管理騎手,要求騎手遵守公司制度規定且限制騎手從事其他業務,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用人單位在構建新型用工關系的過程中降低用工成本不能以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為代價,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對于用人單位采取多種形式規避法律責任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準確把握書面合同條款的本質含義,實質審查和認定騎手與實際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依法判決規避法律責任的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結果的公平公正。
來 源:河南省高院民一庭
審 核:李會軍
編 輯:趙鵬博 張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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