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關系還是借貸關系?
發布日期:2024-04-01 作者:陳蓮花律師
案情: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21日,劉某向游某出具兩份《收條》,收到游某站前美食城某超市投資款合計40000元。2015年8月29日,游某與劉某簽訂一份《股東合作協議》,約定:一、合作項目名稱:某購物中心,合作經營地:建陽區某廣場三樓;二、合作經營項目和范圍:生鮮、食品、百貨超市零售批發;三、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某超市經營終止;四、游某出資40000元,占總投資額的1%,于2015年6月30日前已交齊,本合作出資共計4000000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同財產,不得隨意分割,合作終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以現金方式屆時返還;五、游某不參與南平市建陽區某超市的經營管理和決策。劉某系南平市建陽區某超市發起設立人之一,游某出資款40000元系投資在劉某名下。南平市建陽區某超市為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劉某,經營場所南平市建陽區某廣場三樓,于2015年5月22日注冊,并于2018年1月25日注銷。南平市建陽區某超市經營期間由劉某、葉某等人經營管理,游某未參與經營管理。
律師承辦:本案某超市終止后,投資人游某從投資至終未收到一分錢,且該超市終止注銷時,沒有經過清算,便告知相應的投資人不僅本回不來,還嚴重虧損了,讓這些投資人就此罷了,否則要承擔相應超市拖欠的債務。委托人游某經朋友介紹,找到本律師,說明了投資的始末,本律師看了他們之間的《股東合作協議》后,對“合作終止后,個合作人的出資仍未個人所有,以現金方式屆時返還”是否意味著,投資終止后應返還投資款,該種投資實為“借貸”呢,若未投資必存在相應的風險,然而本案游某并未存在風險的情況,故本律師以“借貸合同糾紛”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但立案開庭審理后,被告劉某提供了“證人、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明確雙方并非借貸關系,是由實質的投資行為、合伙經營的行為的,經過第一次庭審初步調查的情況和法院的釋明后,本律師立馬變更了訴訟請求,轉向“合伙協議糾紛”,劉某作為合伙項目的實務執行人,應在合伙項目終止后,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確認合伙項目的虧損情況,供未參與經營的合伙人查閱,然而,劉某不但沒有做清算就將合伙財產轉讓,并將合伙項目注銷,更甚未保留保管好合伙期間的賬目,但是合伙終止后,無法清算確認虧損,故劉某應對不利后果承擔責任,返還游某投資款。
法院判決:判決劉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游某投資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投資款返還之日止的利息。鑒于致使劉某與游某之間合伙財產不明的原因系劉某所致,游某要求劉某依約返還出資款并支付逾期還款期間占用該筆資金的利息具有合法依據。
律師寄語:本案關鍵在于厘清法律關系,利用證據的規則,使得主張合伙項目虧損的一方因無法舉證證明虧損的事實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合伙是基于信任而一起的,所以對于執行職務的合伙人來說,為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一定要保留好執行職務過程中的所有憑證,必要的情況下進行定期的對賬、簽字,以確認在經營過程中的盈虧情況,不至于在發生糾紛時,有口難言。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條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46.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
55.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
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
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九百七十四條 除合伙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八條 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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