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擔責任
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情:2014年12月13日21時25分,被告張某駕駛被害人羅某(已逝)所有的閩GL2603號小型客車,羅某乘坐該車,從武夷山往建陽方向行駛時,途徑肇事路段撞至另一被告周某停放在右側路面的閩07-82096號變形拖拉機尾部,造成兩車受損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張某、周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羅某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當場死亡。原告羅某先、羅某連系死者父母、原告羅某花系死者羅某的妻子,原告羅某斌、羅某濤系死者羅某的兒子,死者羅某的死亡給原告身心、經濟等方面造成巨大的痛苦和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張某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汽車報廢損失費共計968605元。
律師承辦:被告張某委托后,本律師便提交了追加張某所在的公司(以下稱某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的申請書,并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張某系在執行工作任務的過程中發生事故的,報告張某與死者羅某是某公司的員工,被告張某是在出差的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時被告張某與死者羅某是在履行公司職務,都是職務行為,且死者羅某就工亡的賠償已得到補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及《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責任承擔者不應該為被告張某承擔,而因由用人單位某公司承擔。并讓被告張某準備應訴的證據,因當時為了配合死者羅某工傷賠償的事宜,有經銷商的證明送貨的事實,且張某個人出差事由說明并有公司的蓋章確認說明為事實,勞動合同書,并申請了證人出庭作證 ,同時向法院提出到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死者羅某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確認被告張某所在的勞動關系與死者羅某所在的勞動關系的公司是有一定關聯性,調取倆公司的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
判決結果:判決某公司賠償羅某的法定繼承人因羅某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377896元,被告周某賠償羅某的法定繼承人因羅某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488492元;駁回羅某法定繼承人對被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寄語: 本案的事故發生地是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但死者羅某與被告張某的勞動關系都在外地,二人是在出差的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本案的關鍵在于證明二人系出差,作為勞動者取得這方面的證據比較被動,但本案的死者羅某在到建陽法院起訴之前已經申報了工傷認定,并且得到某公司的工傷賠償款,而后到法院訴訟,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權賠償,故本律師依據這個線索,申請法院到勞動關系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有關材料,從而確認被告與死者羅某的同事關系,進一步確認二人系出差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但在法院調取證據材料的時候,人事與勞動局給予的回復是材料不在了,但確認死者有申報工亡賠償的事實,故法院以此調查筆錄確認雙方系職務行為,從而確認賠償責任主體為某公司。本案另一個爭議焦點即是死者羅某與被告張某所在的勞動關系公司不一致,他倆所在的公司之間的業務是交叉的,其中股東的組成系北京一集團公司重合,人員的使用和業務都是有交叉的,通過工商內檔的查詢,及證人的證明,確認賠償主體的公司。
這個案件可以看出,勞動者在確認勞動關系方面的證據很缺乏,若不是這起事故有死者,且已經認定工傷并賠償的話,某公司要是不承認出差的事實,被告張某是很被動,甚至要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建議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定要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在出差過程中一定手執一份出差確認書,確認出差的事實情況,銷售性質的工作人員要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清楚工作的方式,若需要送貨的建議不要用自己的車,最好是讓公司配備一臺車子,以免發生人身危險的責任承擔,勞動者應該提供自我的防范意識。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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