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某某與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17號
原告葉某某,女,漢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姚習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甲,男,漢族,仙桃市人。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方俊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代某某、金某某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習洪、葉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唐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1988年初,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1年1月21日登記結婚,1989年8月28日生育女兒唐某乙,1992年3月14日生育兒子唐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對家庭沒有責任感,對原告和小孩毫不關心。2005年3月以來,被告與多名女性發生婚外情,2014年8月15日,原告從深圳回家時,發現被告與他人在家同居。被告的行為極大的傷害了原告的感情,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原告葉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仙桃市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并經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確認的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登記結婚;
證據二: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2份,證明原、被告的小孩唐某乙、唐某丙的基本情況。
證據三:仙桃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1份,證明被告與他人在家中同居,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證據四:仙桃市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的財產有2004年修建的位于某某村房屋一棟;
證據五:借條及欠條復印件各1份(經本院核對與原件無異),證明原、被告有共同債權16.9萬元。
被告唐某甲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葉某某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均系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三系公安機關處警經過的記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四系原、被告住所地村委會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五因原告無法確認該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登記結婚,1989年8月28日生育女兒唐某乙,1992年3月14日生育兒子唐某丙。2014年8月15日,因被告在家與他人同居,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訴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仙桃市某某村房屋一棟。
本院認為: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唐某甲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在家與他人同居,屬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棄對雙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共同債權的分割,以及放棄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系原告對自己民事權利的合法處分,符合法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唐某甲離婚;
二、位于仙桃市陳場鎮某某村房屋的居住權歸被告唐某甲享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方 俊
人民陪審員 代某某
人民陪審員 金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定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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